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54号
原告:武汉怡格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泛海国际SOHO城8栋23层。
法定代表人:赵秀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乙波,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武汉怡格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张乙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红、杨琴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5月至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3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亲自签署的《员工档案》文件中,对于被告的入职时间、任职部门、职务、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均有明确的约定,该文件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是按照此文件履行和执行的,即该员工档案可视为双方己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签订更为完善的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且被告亦自认原告已经履行诚实磋商义务要求其签订更为完善的书面劳动合同,即双方未签订更为完善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亦无权向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差额。再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原告亦无需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综上,原告对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3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2017年5月2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部门经理,2018年4月27日,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8年7月31日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工作,正式离职。被告入职所填写的《员工档案》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双方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且该文档一直由原告保管,故不能以此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入职后,多次询问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节,直至2018年1月原告才向被告提供劳动合同,但合同上列明的工资薪酬标准与双方约定不符,被告未签订该合同,因此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负责人,入职时被告填写了《员工档案》,载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在到职情况中写明:到职时间2017年5月2日,任职部门财务部,岗位财务经理,被告在是否已了解同意公司管理制度及工资、福利等分配制度中勾选是,并签名。同时领导意见为同意试用,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第一个月8000元,试用期工资包括保险等所有福利,基本工资为8000元以上,其他福利待遇等同公司管理制度,被告在该段文字后签名确认。2018年7月31日被告离职,原告为其出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其离职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29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8]第3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30.16元,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实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7年5月8216.94元,6月8475元、7月8590元,8月8170.94元,9月8093.33元,10月7338.17元,11月工资7882.72元,12月工资8149.39元。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对双方权益义务予以明确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对照本案中的《员工档案》的内容,并不包括被告公司情况、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劳动保护的相关内容。对于劳动报酬也仅约定了试用期的报酬,此后报酬为8000元以上却无明确金额。该《员工档案》并不具备合同的基本事项,不能视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此外除被告庭审中陈述2018年1月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未签订合同,对于之前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协商,且因被告原因未协商一致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2018年5月2日入职,原告至迟于2018年6月2日与其签订书面劳动,直至被告离职双方并未签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在被告自认原告与协商劳动合同之前(暨2018年1月)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56017.65元(8475元/月÷21.75天×20天+8590元+8170.94元+8093.33元+7338.17元+7882.72元+8149.39元),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55530.16元后被告并未起诉,视为接受该仲裁裁决,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30.16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怡格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乙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530.16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怡格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怡格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仕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