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思海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581民初3063号 原告:***,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火山社区双坡小区233号***畔香樟苑1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343606514Q。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海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腾冲市腾越镇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63157925F。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苏辰公司)、第三人***海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海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海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保山苏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9月20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第三人***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山苏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3349.76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期间,被告因***冲市西山坝新城区主二路,让原告挂靠***海公司同其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人工、机械、辅材等劳务作业事项。劳务作业结束后,经结算被告一共要给付原告333374.40元劳务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133349.76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保山苏辰公司辩称,原告与本案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供货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公司述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工程费用都没有从第三人的账户转入过,所有的经济往来都是原、被告自己经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三份,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算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第三人认可,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海公司是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文物古建修缮工程、园林景观建筑工程、土建工程、市政工程等经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0日、11月25日原告***借用第三人***海公司的资质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保山苏辰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合同》三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海公司为被告保山苏辰公司的腾冲县西山坝新城区主二路工程提供挡墙砌筑、井室砼浇筑、电力、通讯、给水、管道包封、人行道附属设施安装等。该三份合同均加盖了原告及第三人的印章,被告代表人一栏的签字为**,第三人代表人一栏的签字为***。在施工过程中,该合同约定的劳务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施工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保山苏辰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费用合计333374.40元。原告***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保山苏辰公司支付原告200024.64元,剩余费用133349.76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保山苏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33349.76元?本案中原告虽然利用第三人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系提供劳务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的费用也是直接支付给原告,并未通过第三人进行支付,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结算时也是原、被告直接结算,该结算确认被告欠劳务费的相对人是原告,故原告享有向被告起诉的主体资格,被告保山苏辰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山苏辰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33349.76元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山苏辰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供货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山苏辰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3349.76元及自2018年1月18日起至劳务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由被告保山苏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