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581民初4213号
原告:***海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腾越街道观音塘社区滨河小区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63157925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清水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2571885615X。
法定代表人:**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海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海古建筑公司)与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门外文化旅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海古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被告南门外文化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海古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项2528500元,并给付原告此款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开发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项目,与原告签订《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将此项目中的木结构房屋建设事项发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人员及材料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补签《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对《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补充和变更。在上述两份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公司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进行协商签订了《协议书》1份,明确约定被告需给付原告施工款项2600000元,被告代扣税收后,还需给付原告施工款项2528500元。因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施工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判如所请。
被告南门外文化旅游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确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528500元,以委托付款的方式支付,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日起算。原告至2022年7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即使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因为上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付款前,原告要向被告移交工程图纸、资料、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等,而原告未移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思海古建筑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设木结构房屋,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建设工程款2528500元;2.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告所建设的木结构房屋的现状。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在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在付款之前原告需要向被告移交相关资料,并明确了被告需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但原告2022年7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第2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南门外文化旅游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如下工程项目:1.被告收购的老房屋恢复建设工程;2.原告以全包干的方式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建设木结构房屋;3.挂方面雕刻、插头、吊柱头雕刻及院心道钉混凝土、石板铺筑。协议还约定了具体建设事项、价款计算及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实施相关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签订《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对部分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变动事项及遗漏项目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工程价款、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等具体事项。2018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000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按2.75%扣减税款,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28500元;原告同意收到款前向被告移交有关图纸、资料、质检部门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等资料。《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将已建设的房屋移交给了被告。因被告公司运营原因,其所开发的南门外工程项目停工,之后被告南门外文化旅游公司将该公司全部建设项目(包含原告所建设的工程项目)转让给了云南众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履行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2528500元?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协议书》,对原告所建设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因此,原告在被告未支付其工程款的情况下,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22年7月18日起计算,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南门外文化旅游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南门外木结构房屋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工程建设义务,被告接收原告建设工程项目后,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28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宜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确定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28元,减半收取计13514元,由被告腾冲市南门外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