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闽0211民初4139号之一
原告: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MA364QJ1X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浦林村莿林内社**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66471533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4139号民事裁定,对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现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已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协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厦门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价值5364873.77元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