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523民初2311号
原告: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宁远大街12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宝清县万金山乡万龙村西侧烈士陵园东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该公司经理。
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人民币110000元整;二、案件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存在设备检验合作关系。2023年2月17日,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需支付一笔110000元的款项给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按照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提供的《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通过网上银行进行了支付。2023年3月1日,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反馈消息未收到款项。而该笔款项是打入了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账户。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签订《特种设备检验合同书》(编号:2-2022-3-249),合同约定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负责检验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141台压力容器及3553米压力管道及上述设备所属安全阀、压力表,检验费用为110000元,检验日期为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16日。2023年2月8日,江西省检验检测认证总院向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出具《江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书》(缴款编码为36000023000828342377),约定该检测费用的缴款期限为90日。2023年2月17日,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将110000元检测费用打入中国工商银行账户0908********账户中,该账户开户名为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后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称未收到该笔费用。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与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无代收款项关系,此款项经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收到的110000元款项系与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江西省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检测研究院南昌分院存在业务款项代收的关系,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的110000元,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取得该款,构成不当得利,故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主张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检测款1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江西乾照光电有限公司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宝清县旭日生物质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