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25民初2333号
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住所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职工宿舍。
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生活垃圾、海洋船舶垃圾、船舶油污水综合处理项目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施工并交付甲方。被告经审核完毕2015年8月15日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已完工程总量1562.932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850元每立方米及1.1充盈系数结算工程款总额1461341.42元。但被告只是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1161341.42元。被告违反合同属于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61341.42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欠款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四条4.3款第2项及第3项的约定,工程处于在建状态,尚未经第三方验收,并未取得验收报告,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同意待整体工程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后,被告再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至今未给被告提供各项报告及相关文件;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因被告并不存在违约问题;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与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被告将生活垃圾、海洋船舶垃圾、船舶污油水综合处理项目桩基础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其中该《合同》约定:施工单价定为混凝土850元每立方米,充盈系数1.1。2015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完工证确认:原告已完工程总量1562.932立方米,施工完成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检测,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达实物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检(DSZ)字(2015)第(174)、(DSZ)字(2015)第(185)、(DSZ)字(2015)第(194)、(DSZ)字(2015)第(201)、(DSZ)字(2015)第(202)、(DSZ)字(2016)第(003)六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满足设计要求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850元每立方米及1.1充盈系数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461341.42元,扣除之前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1341.42元至今未付。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1161341.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工程已经第三方检测合格,该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能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工程款1161341.42元。
二、驳回原告**中地地质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0元,由被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灼
审判员 张克家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