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7061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6民初7061号 原告: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堰丰路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滨湖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之峰公司)诉被告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滇之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环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滇之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生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滇之峰公司与环生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滇之峰公司向环生公司提供一台垃圾焚烧炉(炉体)给环生公司试用,试用期限20天,如满意则留下炉体,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否则由环生公司负责将炉体运回至滇之峰公司处。环生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收到炉体,其应在2019年8月18日确定是否接收炉体。环生公司直至2019年8月16日才称炉体烧不起来,经滇之峰公司三次调试后环生公司对炉体表示满意并愿意购买炉体,但环生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成诉。 被告环生公司辩称:1、滇之峰公司销售的垃圾焚烧炉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燃烧,环生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环生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滇之峰公司退货,滇之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接受环生公司的退货;2、滇之峰公司在环生公司发出退货通知后,又单方提出继续调试,改变了试用期间,但案涉垃圾焚烧炉存在质量问题延长试用期后,还是无法使用。综上,环生公司要求退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滇之峰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滇之峰公司与环生公司签订《垃圾焚烧炉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环生公司向滇之峰公司购买小型垃圾焚烧炉一台,工艺要求为确保正常使用状态下不添加任何燃料,配置除尘装置;单价为50万元(含税),设备仅包含炉体、除尘系统,不包含水电、基础建设、水池、房屋等;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支付定金50%,提货前经环生公司确认后支付40%,安装调试成功后一个月支付剩余10%;滇之峰公司负责指导环生公司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滇之峰公司负责免费提供配件;因环生公司的垃圾成分特殊,滇之峰公司暂不能保证焚烧炉能正常使用,故环生公司暂不付款,在签订本协议后数日内,滇之峰公司先提供炉体让环生公司试用几天(运费由环生公司承担),如果环生公司认同滇之峰公司提供的产品,则按照上述约定付款,此合同正式生效。如试用后环生公司对滇之峰公司的产品不满意,则在收到炉体20天内,负责将炉体送回至滇之峰公司,来回运费全部由环生公司承担,否则按照20万元的造价付款给滇之峰公司。2019年7月26日,滇之峰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炉体1件、烟囱4件运送至环生公司,运费结算方式为到付。环生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收到上述炉体和烟囱。 2019年8月12日、8月15日,滇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询问环生公司经理***垃圾焚烧炉运行状态,***回复“不着”、“引风机都用了还是不行,没有引风机里面氧气都没有”、“这种木材还不行啊……10万垃圾填进去,上面基本都不透气,下面氧气供应不上怎么着”。8月16日,***向**发送微信称“不着啊,火都掉下来了……关键是底火都直接掉下来了……垃圾只是点着一小层,上面就不着了……我再加点柴油试试,实在不行我也没有办法了……不行啊”。**遂提出将于次日前往环生公司处查看。2019年8月17日至8月27日,滇之峰公司对案涉垃圾焚烧炉进行了多次调试。 8月19日,***通过微信再次告知**:“我看了一下,效果还是不行啊,炉内垃圾都没烧完”,在**提出“一会过来当面说”之后,***同意“见面商量方案”。8月27日,**在微信上询问环生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时安排支付20万元炉体款项,***答复“找**”“具体和**谈”。8月29日,***通过微信告知**“你这个炉子设计有问题,炉门位置不对”。8月30日,***又于微信上告知**“实验效果不是很理想,与你当初说的不一致……这样的炉子我们实在没办法用啊,准备给你们拉回去”。**答复称“现在不是讨论技术的时候,请按照合同付款吧”。10月21日,滇之峰公司诉来本院,要求环生公司支付炉体部分的货款及相应利息。11月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焚烧炉炉体退货通知函》,要求滇之峰公司在收到退货函3日内尽快提供退货地址,环生公司将以公路货运方式退回货物,运费由环生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合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滇之峰公司与环生公司之间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在试用期内决定是否购买。试用期内,买受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出卖人购买,或买受人试用期满未作表示,或买受人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购买的,均视为买受人同意购买。本案中,环生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收到货物,环生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20天试用期内即2019年8月17日前决定是否购买垃圾焚烧炉。根据已查明事实,滇之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环生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沟通协商过程中,***、***均未曾在试用期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购买案涉垃圾焚烧炉,也未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购买。相反,***于2019年8月16日明确提出垃圾焚烧炉存在“(点)不着”的问题,并表示“实在不行我也没有办法了……不行啊”,以上均应视为环生公司在试用期内作出的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滇之峰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至8月27日对炉体进行调试,该调试虽经过环生公司同意,但双方未补充约定、滇之峰公司也未重新指定该调试期间为新的试用期,故后续调试期间不属于对原试用期的延长。且在调试期间内,环生公司又向滇之峰公司提出垃圾焚烧炉存在设计问题。滇之峰公司要求环生公司支付炉体货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环生公司在试用期内拒绝购买案涉垃圾焚烧炉,应向滇之峰公司返还垃圾焚烧炉炉体及烟囱,本院酌定由环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滇之峰公司返还炉体1件、烟囱4件,运费由环生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垃圾焚烧炉购销合同》项下交付的垃圾焚烧炉炉体1件、烟囱4件,运费由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浦湖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