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5民初2085号 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港开发区滨海公路以南,唐港铁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国际旅游岛月岛。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代理人:沈文魁,男,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垃圾处置费用欠款198000元。2、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1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9000元(暂计至2020年6月9日),以上两项诉请合计为297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活垃圾处置协议》,按双方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处置生活垃圾,被告每月支付垃圾处置费用为3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截止目前只支付了前6个月的垃圾处置费用198000元,自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垃圾处置费用19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们对原告的欠款我们认可,愿意调解;第二,在清理垃圾存在欠款,后三个月正赶上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我们正在跟原告协商,把费用降低一些,并协商付款的时间点;第三,我方承担的义务从未推诿,确实遭遇巨额亏损,账户被冻结,请原告体谅;第四,我方账户被冻结,经营困难,也正在筹措资金,希望给原告解决部分或全部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8日,**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生活垃圾处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清运地点和时间1、清运垃圾地点:**国际旅游岛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月岛景区。三、协议时间: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四、费用及付款方式:1.根据双方协商,甲方每年支付乙方垃圾处置费用为人民币3960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陆仟元整),甲方需按月支付给乙方垃圾处置费用,月结算费用为330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元整),乙方负责开具13%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每月20日前将月结费用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内。协议第五项第5款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垃圾清运费用,如甲方逾期支付清运费用,需按所欠清运费用总数额的1%/天支付乙方违约金。协议落款甲方处盖有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书处***签字,并盖有**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用共计198000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8日签订的生活垃圾处置协议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双方**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自协议签订后共计向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用198000元,尚欠原告至2020年4月21日的垃圾处置费用198000元。双方因服务合同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处置费用欠款198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21日起以198000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99000元,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调整为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垃圾处置费用欠款198000元,并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青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剩余921元由原告**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