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6执69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XEUPW8W,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堰丰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39887206XM,地址唐山海港开发区滨海公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06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9)苏0206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事项为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垃圾焚烧炉购销合同》项下交付的垃圾焚烧炉炉体1件、烟囱4件,运费由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曾将相应物品发送至申请执行人处,但申请执行人以收到的物品与应返还的标的物不符为由拒收。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拍摄视频及照片的方式与申请执行人确定需返还的标的物,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2019)苏0206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向作出该判决的审判庭征询意见,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且当事人之间未能就执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19)苏0206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为“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垃圾焚烧炉购销合同》项下交付的垃圾焚烧炉炉体1件、烟囱4件,运费由唐山环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江苏滇之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