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7967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红,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天泽一方****。
法定代表人:曹国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v>
法定代表人:周何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安保,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住所地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园林街**
法定代表人:徐银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天添伟业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天添劳务)、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通建设)、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生建工)提供劳务者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的申请,依法通知***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红、被告城通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安保,被告中生建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添劳务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193.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9166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12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3500元、医疗费34811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判令目天添伟业、城通建设、中生建工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上午7:30时许,***在武汉市江汉区圈外创意社区项目工地从事吊篮拆卸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住院费发票(部分核减),该事故总计给***造成经济损失360193.8元。中生建工系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将外墙建设工程分包给城通建设,城通建设接受分包任务后又将施工的劳务部分再分包给***,而***则实际挂靠在有资质的天添劳务名下,***系受***雇佣。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各被告在分包过程中明知对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未尽安全监督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城通建设辩称,1.城通建设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城通建设系从天添劳务租赁吊篮设备,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吊篮的安装与拆除均由天添劳务负责,***在吊篮拆卸过程中受伤,与城通建设无关;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从事吊篮安装拆卸高处作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自我安全保护意识。但其本人并不具有吊篮安装拆卸特种作业资格和当年身体体检合格证明,无证上岗,更未采取系安全带等任何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3.***受伤时,急需送医治疗,城通建设出于人道主义筹款垫付了医疗费用,但至今仍没有得到解决,对该笔费用城通建设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综上,城通建设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针对城通建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生建工辩称,同意城通建设答辩意见。中生建工仅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公司,与城通建设之间系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关系,而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针对中生建工提出的全部诉请。
***辩称,1.城通建设、中生建工与***之间实质为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除提供吊篮外,还要对城通建设施工人员开展安全培训、进行安全巡视检修、处理停电等突发事件。***让渡的不仅仅是吊篮使用权,还包含了其劳动所形成的工作成果。***受伤后,***为筹措治疗费用急需与城通建设结算工程款项,城通建设遂以此为要挟,让***倒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的《吊篮租赁合同》。表明了城通建设急于摆脱责任的主观心态,恰恰可以失推断订约双方最初的意思表示并非建立租赁关系。中生建工是总包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施工时未系安全带、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且不听工作安排,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从楼顶进入吊篮,对于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失;3.城通建设应该提供拆卸吊篮所必需的脚手架而没有提供,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于现场缺乏基本的安全管理,具有重大过错;4.***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其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而非城镇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按每日3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高估冒算不合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并非必需;精神抚慰金与后期治疗费过高。综上,***受伤,其本人及***、城通建设、中生建工均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天添劳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主要争点在于各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医疗费用的负担,对与此争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提供《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单》,拟证明天添劳务为吊篮出租方及劳务分包单位,城通建设则为案涉外墙工程分包单位,中生建工为工程总包单位,对吊篮投入使用、拆卸等均应尽合理监督义务。经质证,城通建设、中生建工对于合格单上加盖的本公司印章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则明确表示天添劳务印章由其本人私刻,只是为了同城通建设进行工程结算,以支付***医疗费用,天添劳务对此并不知情。
2.城通建设提供2018年8月8日吊篮租赁合同、委托书、吊篮进场交接清单、高处作业吊篮使用审批表、吊篮租用费用组成清单、吊篮租赁租金结算表等证据,拟证明天添劳务委托该公司吊篮部员工***进行工地现场吊篮的安装与拆卸,城通建设仅与天添劳务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吊篮拆除的人力及安全均应由天添劳务负责,城通建设仅承担相关费用,***作为天添劳务的工作人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与城通建设无关。***质证认为,吊篮租赁合同系在***伤后一个月左右,由其与城通建设工作人员周成在医院地下车库补签,合同、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天添劳务印章均为其本人私刻印章,只是为了便于结算工程款,天添劳务并不知情,本人也不是天添劳务的员工。基于***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租赁合同、委托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对上述证据,天添劳务法定代表人曹国军庭前接受本院调查时明确表示,***为向城通建设结算工程款,擅自使用天添劳务经营资质复印件并私刻公司印章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天添劳务与城通建设之间无任何业务往来,***也非公司员工,公司从未参与过案涉工程,并提供了由***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上述意见与***当庭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城通建设、中生建工质证时也未予明确反驳,***冒用天添劳务名义在案涉工地开展吊篮出租业务的情况可予认定,故***提供的《吊篮安装验收合格单》并不能达到证明天添劳务为吊篮出租人及劳务分包人的目的。基于相同理由,***未经天添劳务合法授权,向城通建设出具委托书、签订和履行吊篮租赁合同的行为均属个人行为,对天添劳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达到证明城通建设与天添劳务之间成立吊篮租赁关系的目的。城通建设承租吊篮支付租金,***出租吊篮并提供安装拆卸等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于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倒签问题,因城通建设明确加以否认,***虽有主张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雇请***拆卸吊篮,接受后者提供劳务并支付相应报酬,双方成立劳务关系。***冒用他人资质进行吊篮出租经营,并雇请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进行拆卸特种作业并发生安全事故,城通建设、中生建工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方与总包方对此是否存在过错,应作为认定两被告应否对***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考量因素。对此,本院另行根据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3.关于***伤后医疗费用的负担(1)城通建设向***家属直接付款的金额、用途及与***80000元吊篮租金的关联性认定。城通建设提供了由***之子刘海涛于2018年10月12日、11月26日向城通建设工作人员周成分别出具的40000元和5000元收条各一张及周成于2018年10月12日、2019年1月18、19日分别向刘海涛转款40000元、10000元、5000元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城通建设向***家属累计付款60000元用于治疗的事实。***质证后认为仅收款55000元,并未收到2018年11月26日收条中的款项,城通建设则主张此款系以现金形式给付。因收条之上明确写明款项已收,***不能举证证明城通建设未实际付款,故应认定城通建设已足额支付60000元。城通建设同时提供了***在市中心医院住院费发票(金额134567.6元),主张自付54567.6元,其余80000元则以城通建设应当支付给***的吊篮租金垫付;提供同济医院住院费发票(金额104581.23元),主张自付60000元。对城通建设垫付的医疗费,***质证不持异议,但认为***的租金并未全部用于支付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同时提供刘海涛银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2010年11月24日支付同济医院住院费5000元的事实。关于***实际垫付的住院费用,首先,上述2018年10月12日40000元借条明确写明用于市中心医院治疗,周成于借条开具当日将此款足额支付给刘海涛,后者则分别于当月13日、14日、18日及27日分别向市中心医院支付了20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而***系于2018年10月24日方向城通建设开具证明,以证实收到80000元租金用作治疗费用。而该笔费用***本人并未实际收取,城通建设虽主张以现金形式全部交付于***,但后者明确予以否认,城通建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笔费用实际由城通建设支配使用。从时间上看,市中心医院有30000元医疗费发生时间要早于***证明开具时间,但均在城通建设40000元付款之后,故该部分住院费显然系以城通建设给付的款项支付,应当视为城通建设垫付款。至于2018年10月27日发生的20000元,虽在上述***开具租金证明之后,但因款项支付者为原告一方,并未取得***的租金,不可能以租金支付该笔费用。庭审中,***辩称除租金外另行给付***家属20000元用于市中心医院的治疗及5000元生活费,***不持异议,故前述10月27日发生的20000元住院费应认定为由***本人实际垫付。城通建设辩称市中心医院住院费中含有***的80000元租金,与在案证据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在市中心医院发生的134567.6元住院费中,城通建设垫付94567.6元(40000元+54567.6元),以***吊篮租金垫付20000元,***自行垫付20000元;在同济医院发生的104581.23元住院费中,城通建设垫付60000元,***质证不持异议,应予确认。2018年11月24日***家属垫付5000元后,城通建设于11月26日支付5000元,开具的收条上明确写明此款用于同济医院医疗救治,故该笔款项亦应认定为城通建设垫付,垫付金额合计65000元,下余39581.23元为***垫付。(2)其他费用。2018年10月11日市中心医院发生的门诊费用3118.04元,2018年10月14日购置医疗器械费用302.5元,城通建设持票据原件主张由公司垫付,但***提供了付款的凭证,应认定为该笔费用由原告方自付;2018年10月14日发生的药品购买费用2835元,城通建设虽持有发票原件,***则提供了其中1780元的付款凭证,鉴于城通建设并不能就其余部分药品由其购买的事实提供付款凭证予以印证,且发票是统一开具,***也有将部分发票原件交于城通建设保管的事实,故该笔购药费由***全额支付的事实较之于城通建设负担其中部分费用的事实更具高度盖然性,应予确认。另,对于***自行垫付同济医院门诊及急救费用3879.2元、住院用品461元、原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费4312.8元、其余购药费205元,辅助器具物品费用596.3元,以及由城通建设垫付的同济医院门诊费365.7元,均有相应票据到案证明,经质证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伤后累计发生住院费用239148.83元(134567.6元+104581.23元),城通建设已垫付159567.6元(94567.6元+65000元),以***吊篮租金垫付59581.23元(20000元+39581.23元),尚余20418.77元(80000元-59581.23元)未依约支付给***。***本人直接垫付25000元;***自行垫付门诊费、住院用品费、药品及医疗器械等费用合计15710.26元。城通建设还另行垫付同济医院门诊费365.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生建工作为施工总包方依约将本市江汉区圈外创意社区文化产业园厂房A栋、B栋楼外墙油漆工程分包给城通建设进行施工。双方均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城通建设因施工需要拟租赁一批建筑用吊篮,***经中间人介绍与该公司建立租赁业务联系。因***不具备从事建筑用吊篮出租业务的企业资质,为此采取冒用天添劳务资质及私刻该公司公章的行为,以天添劳务名义(乙方)与城通建设(甲方)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8日的《吊篮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ZLP-630型吊篮46台,乙方支付租赁费用;吊篮进、退场安装费、拆卸费每台5**由甲方承担(安装、拆卸由乙方负责)。2018年8月14日,***继续冒用天添劳务名义,通过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一并参与的吊篮安全验收。***系接受***的雇请,于施工现场进行吊篮拆卸,其本人不具备高处作业吊篮拆卸的专业资质。2018年10月11日上午,***在拆卸现场作业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另查明,***为非城镇户口,但在本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工地打零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受伤当日被送至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住院费134567.6元、门诊费3118.04元。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8年12月5日,计36天,支出住院费104581.23元、门诊费4245.32元、住院用品461元。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又于原广州军区总医院支出门诊费4312.8元,另行购置药品及手推车、拐杖、防褥床垫等辅助器具物资等合计3938.8元。城通建设、***均垫付了相应住院费用,其中,城通建设直接向***家属付款60000元(其中40000元被实际支付市中心医院住院费、5000元支付同济医院住院费),还另行垫付住院费114567.6元、同济医院门诊费365.7元。***除自行向***家属支付25000元外,还与城通建设约定,以自己应得吊篮租金80000元用于支付***治疗费用,但城通建设仅支付了其中的59581.23元,尚余20418.77元未能给付。其余部分费用15710.26元均由***自行垫付。
还查明,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诉前接受***的委托,于2019年4月28日出具鄂中司鉴2019法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案涉事故造成的主要损伤为颅脑外伤:左侧额部硬膜下/外少量积血、额骨骨折、右侧顶骨、颞骨骨折;颌面外伤:左侧额突、左侧颞弓、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肝肾挫伤;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支、下支、左侧骶骨翼、左侧髋臼前上部骨折;左侧股骨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其中头部外伤CT片提示脑软化灶形成;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目前左腕产关节功能障碍,功失丧失约25%;骨盆骨折,目前轻度畸形愈合,均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股骨骨颈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障碍,至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约50%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多处骨折,颅脑外伤,后期仍需行营养神经、活血化瘀、促骨愈合、康复及内固定取出术,并定期复查。综上,认定***受伤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6%;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期为伤后24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城通建设、中生建工质证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由***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虽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2280元由***垫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认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知自己不具备吊篮租赁经营资质而冒用他人名义,也明知***并非专业从业人员,仍雇请其进行吊篮拆卸,且在作业过程中监督管理措施不到位,对***发生人身损害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明知自己不具有专业资质仍从事特种作业,且在高处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护具,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负有次要责任;城通建设既是吊篮的实际承租人,也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对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虽系冒用他人资质,但只要尽到一般人的合理注意,其冒用行为并非难以发现,城通建设在订立租赁合同时难谓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吊篮拆卸系在施工现场进行,对于***无证、无安全保护作业,城通建设未予及时发现并制止,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中生建工虽然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城通建设,但作为施工总承包人,仍应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总责。对于***无证、无安全保护作业,中生建工同样未尽到监督管理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0%,城通建设、中生建工承担责任的比例各为10%,***自负责任的比例为30%。天添劳务并非侵权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因伤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54325.99元;
2.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20000元;
3.护理费。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897元/年÷365天×护理时间120天,认定为1278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住院55天,认定为2750元(50元/天×55天);
5.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鉴定营养时间90天,认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
6.误工费。***本人无固定收入,亦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主张按3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48523元/年÷365天×误工时间198天(自2018年10月1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定残前一日止),认定误工损失为26322元;
7.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55元标准×20年×伤残赔偿指数0.26,认定为179166元;
8.交通费。虽无交通费支出凭证到案证明,但鉴于***因伤就医事实客观存在,故酌情认定为5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身体多处骨折、长期卧床。为辅助行走、康复治疗而支出的手推车、拐杖、防褥床垫等物资费用具有合理性,根据在案发票认定为898.8元。
以上损失合计501250.79元。
***身体残疾,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其伤残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因***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各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分别认定城通建设、中生建工、***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比例为10%、10%、50%。
上述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9250.79元,***按50%责任比例承担后,应向***赔偿254625.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84581.23元,还应赔偿170044.17元;城通建设按10%比例承担后,应向***赔偿50925.08元,因其实际垫付金额已超过自身赔偿范围,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中生建工按10%比例承担后,应向***赔偿50925.08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城通建设未依照与***的事先约定,将***应得的80000元吊篮租金足额交付给***,故应在未交付的20418.77元范围内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可能存在向城通建设返还超额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为便于纠纷解决,***可与城通建设另行协商先行扣除未付吊篮租金后再行返还余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70044.17元;
被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项,在20418.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50925.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2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8982元,由原告***负担2695元(已付)、被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元、被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8元、被告***负担4491元(前述三被告各自应当负担部分均已由原告***垫付本院,被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随同上述判决款项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承
人民陪审员 叶家琛
人民陪审员 华铨贵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