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2民初557号
原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081976338L。
法定代表人:周何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安保,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诉);提起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出席执行听证会;转委托;申请撤销、中止和终结执行;代为收取、保管执行财务和文件;代为支付诉讼或诉讼相关费用以及代收和保管法院退还的该类费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晓玉,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调查、提供证据;代为出庭;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追加被告或第三人;自行和解;申请撤诉;提起上诉(申诉);提起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执行和解;代为签署和受领有关文书;出席执行听证会;转委托;申请撤销、中止和终结执行;代为收取、保管执行财务和文件;代为支付诉讼或诉讼相关费用以及代收和保管法院退还的该类费用。
被告:刘文进,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刘集镇沙河村桥头湾5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6109104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198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刘集镇沙河村桥头湾52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8906254237。系被告刘文进之子。代理权限:参与应诉;调解;代收、代签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文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安保、卞晓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24008.2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4008.2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1日,被告刘文进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圈外创意社区项目工地从事吊篮拆卸工作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受伤住院及康复阶段,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174933.3元(其中支付给家属60000元、垫付住院费用114567.6元、门诊费365.7元)。后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19)鄂0103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只应向被告刘文进赔偿50925.08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鄂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被告自己操作不慎受伤后,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医疗费用,后经诉讼法院现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比例,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垫付款124008.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刘文进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3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答辩人已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答辩人至今未拿到赔偿款,答辩人生活困难,待答辩人拿到执行款后再退还原告垫付款。
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收条;2.湖北省医疗单位收费票据;3.中国民生银行存根;4.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费收据、医疗临时收据、门诊收费票据;5.(2019)鄂0103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文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刘文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原告城通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城通建设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均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刘文进受案外人张友福(不具备从事建筑用吊篮出租业务的企业资质)的雇请在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圈外创意社区项目工地从事吊篮拆卸工作时,因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告刘文进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中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向被告刘文进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74933.33元。后被告刘文进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6月17日,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30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对被告刘文进的各项损失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50925.08元,因其实际垫付金额174933.3元已超过自身赔偿范围,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对案外人张友福应向被告刘文进支付的赔偿款项,在20418.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刘文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1民终96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向被告刘文进催要垫付款项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刘文进已经依法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生效的(2019)鄂0130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2019)鄂0130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载明,被告刘文进受伤后,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共向被告刘文进垫付174933.3元,原告应向被告赔偿50925.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已经超出其垫付的范围,被告对于此124008.22元属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系不当得利,被告刘文进应予以返还。因被告刘文进已对(2019)鄂0130民初796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且原告城通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被告刘文进履行在20148.77元范围内与案外人张友福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故20148.77元应在超出部分内予以扣减,被告刘文进应向原告城通建设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3859.45元(124008.22元-20148.7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首先,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不存在利息;其次由于被告受伤后,原告出于赔偿责任和道义向被告垫付医疗费用等赔偿款,此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值得弘扬,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背离了原告最初垫付医疗费用的价值,不值得提倡,且被告在另案中本是受伤者,至今仍未拿到全部赔偿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文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03859.45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湖北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刘文进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账户:17×××3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三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为为
书记员佘谦
附一、适用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大悟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信息:
(1.户名:大悟县人民法院;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悟城北支行:3.账号:17×××13;4.行号:035355509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