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307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雅安市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罐车租赁费110554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建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大树片区)工程。2023年6月,***介绍说湖北某某有限公司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大树片区)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需罐车运输混凝土,原告与项目部协商后,由被告租赁原告的罐车给项目部工地运输混凝土,租赁至2023年9月被告一直拖欠租赁费,2024年1月25日,在大树镇人民政府的介入下,原被告对租赁费予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110554元,当天在大树镇人民政府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支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租赁合同系被告肖某与原告李某某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原告李某某所述,是由被告肖某父亲肖某联系其到工地进行罐车租赁。其次,根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第四条第八款明确约定“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项目责任人负责清收偿还”。肖某作为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的实际承包人,地位独立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肖某应就其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综上,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应构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被告肖某拖欠原告运费,原告应向被告肖某主张,原告向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本案亦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情形与约定事由。2.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就本案争议的租赁费的支付方式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已经达成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责任,由被告肖某承担支付责任。2024年1月25日,被告肖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欠条》,原告李某某在各自《欠条》上签字捺印进行确认,《欠条》能清楚地证明,第一,与原告李某某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肖某个人;第二,原告李某某租赁费的欠款主体为肖某个人;第三,某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本案与(2024)川1823民初2462号案件有极大的相似性,在该案中作为关键证据的欠条与本案的欠条除收款人、金额以及签订日期不一致外,其他部分均完全一致。该案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结果为肖某单独承担付款义务,故本案应由肖某单独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恳请法院综合全部案件材料,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公司系汉源县某某片区农田项目承建单位。肖某系某某公司承建大树片区农田项目部分施工内容的项目负责人,肖某与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20日签订了《项目风险承包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项目责任人负责清收偿还。肖某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捺印。2023年,李某某与肖某的父亲***联系后,将罐车租赁给肖某用于汉源县某某片区农田项目上运输混凝土。2024年1月25日,肖某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承建汉源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大树片区),施工班组肖某(身份证号码:5131241997********),下欠(运输、机械、劳务、材料等)班组负责人姓名:李某某,身份证号码5131241************,电话139××******,金额(人民币):110554元,大写壹拾壹万零伍佰伍拾肆元整。欠款支付:由肖某方提交工程计量资料,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审核报某某人民政府申请工程进度款后,由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按照比例同比例代为支付所欠款项,如果拨付款项不足以支付欠款,不足部分由肖某自行承担;如果肖某方不同意在进度款中支付该项款项,所有欠款由肖某方自行承担。落款日期2024年1月25日,见证人(湖北某某):***,欠款人:施工班组负责人:肖某”。肖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现李某某以某某公司、肖某未支付其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的员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项目风险承包管理责任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相关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应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行使的实际情况等确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2024年1月25日,肖某于向李某某出具欠条,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项目风险承包管理责任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肖某尚欠李某某租赁费110,554元的事实,本院对欠条依法予以确认。故李某某要求肖某给付租赁费110,554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当与肖某共同承担支付租赁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欠条上某某公司的员工***仅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无与肖某共同支付租赁费的意思表示,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肖某的行为系某某公司的委托,故李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肖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肖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租赁费110,5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计1,256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