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蔡某某;湖北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3121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汉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某,男,199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某公司的申请,追加肖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377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建雅安市汉源县工程。2023年1月,原告到被告工地务工,负责部分工程的施工安排兼做工,每月工资4800元,至2023年9月,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24年1月25日,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共欠原告工资32377元。后被告预支了20000元工资,下欠原告工资1237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支付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蔡某某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劳务合同系第三人肖某与原告蔡某某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蔡某某系由第三人肖某招聘到工地进行劳务工作,原告的考勤与工资统计均是由肖某或其聘请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根据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约定,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项目责任人负责清收偿还。肖某作为案涉工程部分内容的实际承包人,地位独立于某公司,肖某应就其在案涉工程的行为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不含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且,某公司从未向第三人肖某授权对外签订合同以及以某公司名义进行结算。2022年8月26日,第三人肖某向某公司出具印章承诺书,明确承诺“不得使用本公章出具任何形式的对任何法人和其他组织及自然人的任何担保,任何形式的借据、欠条、空白页、证明等经济结算凭条”,项目经理部印章实际保管人为第三人肖某,肖某清楚印章的使用用途,但仍在工资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不排除存在第三人肖某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某公司利益的可能。综上,本案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肖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第三人肖某拖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应向第三人肖某主张,原告向被告某公司主张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案涉劳务费,被告某公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均是由第三人肖某进行统计核算。工资表以及考勤统计表上面签字人员均是第三人肖某个人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某公司任何职工签字确认。项目章不能适用于对外结算等经济合约文件,并且第三人肖某对此应当明知。工资表上盖项目用章,属肖某越权行为,某公司对工资表和考勤统计表未进行确认或追认。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肖某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系汉源县2022年大树片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第三人肖某系某公司承建项目部分施工内容的项目负责人。2023年,原告蔡某某受雇到被告某公司该项目从事现场管理等工作,工资标准为每月4800元,并以实际出勤等情况计付实发工资。工作完成后,经核算,被告某公司应付原告蔡某某工资32377元。此后,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蔡某某工资20000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蔡某某12377元工资未付。现蔡某某催收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关于加快项目施工进度的通知,授权委托书,工资表,考勤表,通话录音,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某公司拖欠原告蔡某某工资12377元的事实,有工资表、考勤表、通话录音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故对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资123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提出本案原告蔡某某与第三人肖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向第三人肖某主张工资,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北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工资123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湖北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