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峰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广某某与湖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肖某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2462号 原告:广某某,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汉源县皇木镇松坪村5组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湖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荆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某某甲,男,出生于1997年8月13日,汉族,住汉源县富泉镇鸣鹿村11组9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乙,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住四川省汉源县富泉镇鸣鹿村11组98号,系被告肖某某甲父亲。 原告广某某与被告湖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肖某某甲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肖某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将拖欠原告的运输费9,435.76元给付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汉源县(大树片区)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从2023年3月份开始,原告应被告肖某某甲联系,用本人经营的双桥车为该工程项目进行砂石和石料等建材运输至2023年8月份。2023年8月19日,经原、被告进行结算,扣除肖某某甲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运输费外,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9,435.76元。此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未在业主方结到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不付此款。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广某某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拖欠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运输合同系被告肖某某甲与广某某建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广某某与肖某某甲就运输费的支付方式已经达成协议,双方应按已经达成的支付方式履行支付责任,肖某某甲系本案运输费支付责任承担主体。恳请法庭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甲辩称,原告广某某起诉运输纠纷金额是真实的。该项目是某某公司非法分包转包的,肖某某甲不是法定代表人,只是管理者,是实际施工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整个的运输结算,某某公司应该支付工程进度款80%,但直到今天某某公司支付款都没达到80%,和镇政府协调的时候出具的欠条也是某某公司欠的,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公司系汉源县2022年 大树片区农田项目承建单位,某某公司在该工程中设立某某公司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大树片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大树片区)项目经理部),并雕刻印章。被告肖某某甲系某某公司承建大树片区农田项目部分施工内容的项目负责人,肖某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有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双方约定该项目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项目责任人负责清收偿还。后经原告广某某与肖某某甲联系,从2023年3月到2023年8月,广某某使用其双桥车为肖某某甲提供砂石和石料等建材运输。2023年8月19日,广某某与肖某某甲进行结算,广某某的运输费合计9,435.76元,肖某某甲向广某某出具结算清单,并加盖某某公司(大树片区)项目经理部印章。2024年1月25日,肖某某甲向广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由湖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汉源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大树片区),施工班组肖某某甲(身份证号码:51312419********),下欠(运输、机械、劳务、材料等)班组负责人姓名:广某某,身份证号码51312***********,电话181××******,金额(人民币):9435.76,大写玖仟肆佰叁拾伍元。欠款支付:由肖某某甲方提交工程计量资料,湖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审核报大树镇人民政府申请工程进度款后,由湖北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比例同比例代为支付所欠款项,如果拨付款项不足以支付欠款,不足部分由肖某某甲自行承担;如果肖某某甲方不同意在进度款中支付该项款项,所有欠款由肖某某甲方自行承担。落款日期2024年1月25日,见证人(湖北楚峰):***,欠款人:施工班组负责人:肖某某甲”。 另查明,2022年8月26日,肖某某甲与某某公司签订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承诺书明确载明:项目公章不可用于未经流程审批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不得使用本公章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分包合同和机械租赁及材料采购类等经济合约文件;不得使用本公章出具任何形式的对任何法人和其他组织及自然人的任何担保,任何形式的借据、欠条、空白页、证明等经济结算凭条;凡是印章用于上述事宜或因印章使用不当造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或造成经济损失,由印章保管人负责处理和解决,且不免除其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算清单,项目承包管理责任书、项目部印章保管使用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 到约定的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广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甲口头达成运输砂石、石料等材料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达成协议后,广某某按照约定向肖某某甲提供了运输服务,肖某某甲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广某某运输费用。2023年8月19日,广某某与肖某某甲进行结算,广某某的运输费用合计9,435.76元,肖某某甲向广某某出具结算清单,后肖某某甲于2024年1月25日向广某某出具欠条。结合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肖某某甲欠付广某某运输费9,435.76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广某某要求肖某某甲给付拖欠运输费9,43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广某某要求某某公司与肖某某甲共同承担支付运输费,广某某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运输砂石、石料等建筑材料的相对方为某某公司,也不能证实肖某某甲的行为系某某公司的委托或其他授权,故本院对广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甲辩称,该项目肖某某甲只是管理者,是实际施工人,肖某某甲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该由某某公司支付运输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广某某运输费9,435.76元; 二、驳回原告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肖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