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泰商辖初字第0006号
原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某、孙某,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贵阳市紫林庵建设厅工地,原、被告双方又未约定管辖,故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江苏某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设计图,原告严格按供电设计图纸方案并按国标标准生产,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定作合同。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加工方,故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