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881民初4229号 原告:***,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女儿),女,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柴湖镇红卫村一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6067416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助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市畅达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801元;2、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系234国道钟祥段的养护责任单位。2021年9月28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旧口镇潘集村路口路段(兴阳线)时,因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在进行公路养护施工过程中,对道路上挖掘的深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原告冲入坑中连人带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费医疗费116899.85元。2021年10月1日,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881420210005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因头部受伤,经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评定,原告的精神伤残评定为八级。其残疾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期、营养期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的确认。为此,本案不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综上所述,原告的伤害结果是被因被告在道路上挖掘施工过程中,对影响道路通行的深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依照《民法典》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答辩理由: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道路平整,没有进行道路施工,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在作出认定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证据,已作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为原告负全部责任,且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提出复核申请,且事故认定书是专业部门作出的专业认定,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原告骑的是电动自行车,最高不会超过20码,根据原告的描述,原告的事故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所说原告是连人带车摔倒,原告摔倒的地方是离坑槽9m远的地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坑槽深度只有2cm,按照车辆的正常行驶,碰到2cm的坑洼不会遇到任何交通事故,只会略微颠簸,充分说明原告的伤害与坑槽之间没有关联性,侵权行为不能构成。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自己认为应承担主要责任,所以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计算。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坑槽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是原告方的主观臆想,原告方已出现精神障碍,不能描述发生事故具体情况,车倒的地方是靠近道路中心线,人摔倒在道路的右侧,靠边,不是冲出去摔倒,是行驶过程中摔倒,充分说明坑槽与原告摔倒无任何因果关系。综上原告摔倒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8日8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23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钟祥市旧口镇潘集村路口路段(兴阳线)时经过一段长15.9m、宽0.7m、深2cm的坑槽,致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21年10月1日,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8814202100054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22年8月25日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22年8月30日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八级、赔偿指数36%、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误工期365天、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告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认为自己的伤害结果是因被告在道路上挖掘施工过程中,对影响道路通行的深坑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所致,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讼来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无法成立。 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图、原告***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期间的开支票据、荆门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途径公路上的坑槽导致原告受伤引起的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应该在坑槽周边设立警示牌和安全防护措施,正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导致原告行驶到该路段时摔倒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且坑槽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单位,有保证该路段路面平整、安全畅通的义务,事发路面上存在一条长15.9m、宽0.7m、深2cm的坑槽,被告却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维护和修复,具有安全隐患。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图、证人证言、损害结果发生的程度可以看出该坑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负全部责任是因为此次事故是单方事故,该证据不能排除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的侵权责任。故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没有及时在路面坑槽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并进行维护和修复,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一个客观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驾驶电动车,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佩戴头盔等护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现路面有坑槽时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参照湖北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嘱、医药费票据,原告主张的蛋白粉开支23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医药费开支114300.0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9572元/年÷365天×150天=2037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037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5.营养费50元/天×120天=6000元;6.伤残赔偿金40278元/年×12年×36%=174000元;7.误工费45443元/年÷365天×365天=45443元;8.后续治疗费34000元;9.鉴定费2780+3120=5900元;10.其他支出的相关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03363.5元。 综上,被告钟祥市畅达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20%,即8067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672.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元减半收取1798.5元,由被告钟祥市畅达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9元,原告***负担8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