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685民初9538号 原告:***,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安市广播电视台某某广播电视服务站,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海安市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安市墩头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公司)、海安市广播电视台某某广播电视服务站(某某广播站)、海安市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某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有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广播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7899.43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429.43元(含相关鉴定医疗费191.2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590元。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7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外出接外孙。从家里出发沿乡间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湖村四组时,电动自行车被一根悬挂垂落至路上的广播线铁丝绊住,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海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详见病历资料)。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后认定原告所驾电动二轮车被悬挂在道路上的广播线铁丝刮倒受伤。 被告有线公司辩称,有线公司与广播站是独立主体,案涉的广播线不属于我公司管辖,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某某广播站辩称,农村有线广播是由当时的县广播站架线,送信号到各乡镇广播站。各乡镇架线再将信号送到各村广播机房。各村广播机房至各小组至各农户的广播线路都是由各村负责,由各村组织人员施工、安装、维修、管理。至于一度时期的广播费每户4.5元,都是由镇政府负责征收、使用的。关于2001年以后,部分电视用户安装的调频广播,是通过有线电视网络系统传送的,与原所有的广播线路毫无关系。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根据谁投资谁收益谁管理的原则,原告受伤是因为广播线绊倒,管理责任在某某广播站,同时另两被告也没有与某某村委会签订任何形式的线路管护责任书,某某村委会没有管理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某某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安市墩头镇西湖村四组地段时,所驾车辆被悬挂在道路上的广播线铁丝刮倒,致原告受伤,原告所骑电动二轮车受损。当天,原告在海安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骨折病、腰椎骨折L2,左第4、5掌骨骨折。2024年1月29日原告出院,上述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238.17元。 2024年9月16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等级;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另查明,本市2024年1月17日(案涉事故发生日)天气为阴转中雨。 证人***当庭陈述:2024年1月17日下午大概五点左右,原告发生的事故就在我家后面,我在东房间,我听见声音就到外面去的,看到原告摔倒在地,电线刮到电瓶车前轮,但是具体没有看的很仔细,我不知道车子是怎么倒的,我先把原告拉起来,车子也是我扶起来的。原告平时很少从我家门口走,当时快到晚上了,以前没有看到过电线掉下来,电线是事故当天掉下来的。 证人***当庭陈述:我于1991年至2023年担任宝祥村村干部,我们村广播线都是由村里购买建设的。广播实行三级管理,没有文件规定,是开会传达的。我在工作期间广播线出现问题是由村购买材料,安排人员上门维修。宝祥村有账证明广播线是村里购买的。 证人***当庭陈述:我于1985年至2003年任吉庆广播站站长,现在某某广播站就是由当时的墩头、仇湖、双溪、吉庆四个乡镇某某广播站合并。在我做吉庆广播站站长期间,广播线是村里找人安装、施工、管理、维护等,拆除也应当由村里拆除。镇将信号通过线路送到村,村到组到农户都是各村架设维护管理。镇广播站送信号的线路很少,基本都是在公路旁,村到组到农户的广播线都是村负责。(原告向证人展示事故现场照片)镇上到村里传播信号的电路都是光缆和电缆,现场照片上的是铁丝,这种是村向下架设到农户使用的,是村组织维修员施工安装维护管理。 证人***当庭陈述:我是2003年担任仇湖广播站站长。我任站长时,广播线路有三级负责制,县到镇送信号,由县负责;镇到村送信号,由镇政府负责;村到农户是由村负责,村配有维修员,广播站负责指导,三级各负其职。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照片、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中医院缴费凭证、门诊发票、电瓶车修理收据、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及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案涉事故系悬挂在道路上的广播线铁丝造成原告健康权受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人应为不能证明自身没有过错的案涉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广播线路为三级管理,即县级到乡镇的线路归县有关单位负责、乡镇到村的线路由乡镇有关单位负责,村到各村民的线路由村里负责。该三级单位负责相应线路的信号传输,即各自线路的实际使用人。村到各村民的线路由各村委会负责购买、架设以及后续的维修等。本案案涉广播线,经证人辨认为村里负责架设的线路,无特殊约定下,依据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被告某某村委会应为案涉广播线的所有人,同时其也负责该线路的维修和使用,为案涉广播线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综上,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为某某村委会,且某某村委会无证据证明自身对此次事故无过错,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有线公司、被告某某广播站为案涉广播线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有线公司、被告某某广播站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证人证言以及原告提供的当天天气预报,案涉事故发生时虽然天色较暗,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事发路段时,亦未尽到全部注意义务,也存在部分过错,结合原告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某某村委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 依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以及本院所在地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事故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9238.17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40元/天*12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7500元(125元/天*60天),本院酌情认定。 5、误工费7500元(50元/天*15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依据其提供的承包土地登记表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6、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付费凭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7、车损590元,原告仅提供手写收据,未提供正式发票,考虑车辆确有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8、鉴定费及相关鉴定医疗费1091.26元(鉴定费900元+相关鉴定医疗费191.2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外伤造成的总损失为28609.43元,被告某某村委会应赔偿20026.61元(28609.43*70%),其余损失原告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安市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20026.61元。 如果被告海安市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海安市广播电视台某某广播电视服务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负担262元,由被告海安市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12元(限被告海安市墩头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