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826民初9480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负责人:马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江苏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保全费920元,均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