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8034号
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之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医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清偿已承担的票据责任款项112666元;2、某某医院向某甲公司支付以1126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某某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收到某某医院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6522530820210128838995766。出票人为某某医院,收票人为某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经某甲公司背书转让后,最终票据持有人为临沂某某五金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汇票到期经提示付款被拒后,某乙公司将某甲公司及某某医院等多名前手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鲁1003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甲公司、绍兴某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恒之远(上海某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某甲公司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中院作出(2023)鲁10民终57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经某甲公司主动联系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将票据款项110366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后法院出具结案证明。现某甲公司已经承担相关票据责任,某某医院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某甲公司有权向某某医院进行再追索。
某某医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医院出具票据一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6522530820210128838995766),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某某医院,收票人为某甲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经连续背书转让至临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名下。某戊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向某乙公司发出追索,某乙公司同意追索清偿。
关于某乙公司与某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作出(2022)鲁1003民初6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支付以10万元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某某医院、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负担。某甲公司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0民终575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二审判决作出后,某乙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5日将票据款项110366元转账至法院指定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甲公司进行清偿后,依法取得向出票人的再追索权,故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医院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11036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上述款项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110366元及利息(以1103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支付至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张江支行账号为7012********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元,由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254元,由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丛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