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003民初1726号 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计人民币2566852.93元;二、判决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119710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计至2023年7月25日;以2299716.8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计至2023年8月30日;以2566852.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决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将其中国某某大学航空总院南海分院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为此,双方于2020年12月就以上项目订立了《中国某某大学航空总院南海分院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合同包干总价为9485071.72元。合同第16.1.3及16.1.4条中就付款方式作如下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验收部分合同价款的80%(7588057.38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8690672.11元))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原告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该项目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2023年7月26日完成结算复审定案,结算价款为8959455.78元。截至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已付款合计6390955.26元,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023年8月31日质保到期后,按照某乙公司签认的质保金(尾款)支付单,最终应退还质保金为257736.08元,故某乙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尚欠工程余款共计2566852.93元。然而,经原告屡次催促,某乙公司时至今日尚未付清工程余款。某乙公司系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丙公司应当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1、原告关于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未向我方开具足额的发票;2、二被告是两个独立的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某丙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中国某某大学航空总院南海分院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合同文件》,约定某乙公司承包中国某某大学航空总院南海分院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合同包干总价为9485071.72元。合同第16.1.3条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及监理验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发包人支付至合同项下验收部分工程合同共价款的80%;第16.1.4条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30日竣工验收,2023年7月26日完成结算复审定案,结算价款为8959455.78元。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质保金(尾款)支付单上签字,载明质保到期日为2023年8月31日。本案庭审中,截止2022年1月27日某乙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390955.26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中国某某大学航空总院南海分院项目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签订承包工程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且被告对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及结算,故原告请求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566852.93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至今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系合同从义务,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丙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十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66852.93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197102.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计算至2023年7月25日;以2299716.8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6日计算至2023年8月30日;以2566852.93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7元,由被告威海某某医院有限公司、威海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