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003民初6023号
原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25号17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南海经济开发区现代路北畅海路东蓝创大厦4楼42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方公司”)与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润医院”)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康润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润医院向十方公司清偿已承担的票据责任款项202150元;2、康润医院向十方公司支付以202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康润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十方公司收到康润医院2021年1月28日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二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6522530820210128838995731、230846522530820210128838995740。出票人均为康润医院,收票人均为十方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经十方公司背书转让后,最终票据持有人为济南中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咨公司”)。汇票到期经提示付款被拒后,中咨公司将十方公司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0105民初2785号调解书,调解书协议内容如下:一、十方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前支付中咨公司票据款项20万元,如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咨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十方公司还应向中咨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十方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后,5731、5740二张票据权利归十方公司所有。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十方公司负担。三、中咨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十方公司、中咨公司基于本案别无纠葛。十方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来前,主动于2023年8月4日将全部款项202,150元打入中咨公司账户。中咨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出具了票据款项清偿确认书。现十方公司已经承担相关票据责任,康润医院作为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应当向十方公司承担责任,十方公司有权向康润医院进行再追索。
康润医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润医院出具票据两份(票据号码分别为:230846522530820210128838995731、230846522530820210128838995740),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康润医院,收票人均为十方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27日,票据金额均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经连续背书转让均于2021年11月17日背书至中咨公司名下。中咨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付。
关于中咨公司与十方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鲁0105民初278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十方公司于2023年8月10日前支付中咨公司票据款20万元,如十方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中咨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十方公司还应另行向中咨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十方公司支付上述票据款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归十方公司所有;二、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十方公司负担(于2023年8月10日前支付);三、中咨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基于本案别无纠葛。
十方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向中咨公司转账202150元,中咨公司于2023年8月4日向十方公司出具《票据款项清偿确认书》。
上述事实,有十方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明细、民事调解书、交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票据款项清偿确认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十方公司作为持票人进行清偿后,依法取得向出票人的再追索权,故十方公司要求康润医院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2150元及利息(以20215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支付至上海十方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行账号为701201220********的账户中。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由被告威海康润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