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3民初5737号
原告:***,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幸福南路28号红旗产业园7幢4楼东。
法定代表人:崔清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安徽中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裕制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被告东裕制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份,***联系***将宿州市通桥区阿里巴巴迅犀工地的通风空调风管工作交由***提供劳务并进行施工。至2020年8月份***按照约定将通风空调风管工作施工完毕并交付,后***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尚欠16万元没有结清。***多次找到***索要劳务费,2021年2月19日***给***出具了欠条,由***先支付2万元,余款14万元按照每月2万元支付,最晚9月份全部付清,但是***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余款14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所施工的工程系东裕制冷公司转包给***,东裕制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东裕制冷公司辩称,1.***起诉的案由是劳务分包合同纠纷,我公司不认识***,也与其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请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我公司承接后与***签订了一份《中央空调风管安装合同》,***仅与***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与***之间是否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就案涉项目工程款我公司已按与***的合同约定向***支付了95%的款项,剩余5%款项系质保金,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我公司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口头辩称对本案无异议,但是现在经济困难,可以庭后与***调解。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的欠条、通话录音,东裕制冷公司提交的《中央空调风管安装合同》、《劳务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单》、付款明细及银行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东裕制冷公司将宿州市高新区半导体产业园项目3、4#号楼中央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双方签订《中央空调风管安装合同》。后***将案涉3、4#号楼1至4层中央空调风系统安装工程交由***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向***支付了部分款项。2021年2月19日,***向***出具打款欠条,写明“自2020年,***班组在***的工程尚有工人工资余款16万元未结清,在2021年2月19日由于***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同意先支付2万元整,余款14万元按每月2万元付掉(每月最晚月底付清),最晚9月份全部结清,过期造成的劳务费、车费、吃住等费用全由***全权负责,每人按300元/天计算。如果款项结清还有***班组来找***拿钱,责任全由***负责。欠款人***”。***仅于欠条出具当日向***支付了2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按约定提供了劳务,***应当如约支付费用,现***尚欠***14万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欠条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酌定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付至费用付清之日止。东裕制冷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请求东裕制冷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14万及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宇婷
书 记 员 徐晓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