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22)皖1202民初1270号
立案时间:2022年1月9日
适用程序:简易
程序
开庭时间:2022年6月11日
原
告
原告: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幸福南路28号红旗产业园7幢4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6532606R。
法定代表人:崔清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胜,安徽中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鼓楼街道办事处清河东路916号怡和城市广场2号楼1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9UBB20。
法定代表人:朱冰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08647.62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647.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自起诉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庭审变更本项诉求数额为1449407.8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
件
事
实
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广元大学城红街暖通系统安装项目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569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地点、工程款支付节点、工程结算等主要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进行施工,但是被告公司只是支付工程款167.6万元就不再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工。原告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已经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因工程未进行结算未果,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安徽瑞邦工程造价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广元大学城红街暖通系统已经完成工程造价为31254078.8元,原告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1231.5元。
裁
判
理
由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经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瑞邦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结论,工程价款为3125407.8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分析详实,本院采信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扣除被告公司已经支付的167.6万元工程款,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为1449407.8元(3125407.8-167.6万元)元未能支付,被告公司应当支付。本案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81231.5元系合理开支,因被告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造成本案纠纷,该笔费用由被告负担。原、被告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期限,人民法院酌情利息2022年1月按LPR年息3.7%计算,从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案经调解无果,人民法院据实判决。
判
决
主
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407.8元及利息(按年息3.7%计算,从202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费81231.5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288元(按照变更后诉求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8元,由被告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省东裕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阜阳广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聂小草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颍州区非税收入管理中心
收款银行:阜阳颍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34104538751124052207120006
金额:壹万肆仟贰佰捌拾捌元整(1428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