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1568号
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MA0KAD1YXP。
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36305667R。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现更名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2007259142994。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诉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郭某,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856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42588.47元(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21年4月15日),自2021年4月16日以后仍按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4.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及山西诚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梵王寺110KV牵引站线电源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备及装置材料采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总价为13856300元。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60%;线路铁塔组立工作完成后付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并资料移交后,在送电前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原告多次提出移交申请,但被告一直推脱,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移交被告,原告方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之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的安荣站-同煤梵王寺牵引站110KV输电线路工程于2011年11月2日开工,至今未完工,不具备送电条件。2.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报告未有答辩人的签章,并且一直未向答辩人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答辩人也未对该工程进行验收。3.答辩人至今未收到竣工验收资料。4.原告组织施工期间,一直未对答辩人提报验工计价,答辩人无法对已完成工程量验工,无法核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按照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的程序先协商,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任何人和答辩人联系,更没有协商。
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1年9月7日更改公司名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竣工报告,因发包方即本案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在该竣工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山西诚威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同约定,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梵王寺110KV牵引站线电源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含设备及装置材料采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建设工程总价为13856300元。双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价款60%;线路铁塔组立工作完成后付合同价款30%;工程竣工并资料移交后,在送电前支付剩余的合同价款10%。合同签订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16日竣工,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在《工程竣工报告》中签字盖章。另查明,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为工程发包方,由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后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现更名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给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3.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4.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朔州宇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由发包人即本案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输变电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工程违约金为人民币拾万元整。因此,关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约定了违约金10万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2021年3月20日公布的银行同业拆借中心的利率3.85%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其合同相对方即承包人主张权利,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向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的,以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朔州环宇电力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建设分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385630元、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大同铁路路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营矿山铁路分公司(原名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矿山铁路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武福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