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甘0423民初2266号
原告:重庆鑫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甘肃保达逸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闫某,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廖某,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区居民。住天某大学
第三人:侯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廖某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重庆鑫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永生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甘肃保达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逸公司)、***某闫某及第三人廖某廖某、侯某侯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6日立案。某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生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190万元;2.判令永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5年7月11日为29666.38元;3.判令被告保达逸公司、***某闫某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永生公司与被告保达逸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标的金额为14140099.69元。在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永生公司与某甲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原告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并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协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侯某侯某、廖某廖某将持有的某甲公司30%、20%、20%股权转让给被告***某闫某,永生公司补偿某甲公司、侯某侯某、廖某廖某500万元作为经营某甲公司期间的投资款。此后,某甲公司、侯某侯某、廖某廖某三方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书》签订了《转款约定》,某甲公司应收取的款项金额为19万元。2025年1月8日,某甲公司、侯某侯某、廖某廖某已将各自持有的股权变更至***某闫某名下,履行了股权变更义务,永生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永生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系***某闫某100%控股的公司法人,两公司本身存在债务关系,某甲公司股东将股份转让给永生公司100%控股股东***某闫某,由永生公司承担***某闫某股权转让款和补偿款,与正常交易不符,正常交易中应由***某闫某支付相应对价,故本案存在公司人格否认情形和一人股东财产混同情形,永生公司、某甲公司应对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某闫某作为两公司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形下,亦应对两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因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所引发的纠纷,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因当事人在履行靖远县某永生公司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协议的解释、履行情况的认定均与原执行案件密切相关,由执行法院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事实,避免裁判冲突,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084元,退还原告重庆鑫孚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