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某中心与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71民初6号 原告某中心,住所地金华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中心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等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益环境的行为;2.判令被告消除危险,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排放污染物等对生态和社会公益环境的损害风险;3.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对其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在主流媒体(连续一周)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即赔偿环境受到的损失以及环境受损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等(最终以评估确定的数额为准);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等费用(最终以确定的数额为准);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一家以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铸件锻件、冶金炉料、冶金辅具、特殊钢的研发、生产和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持续违法排放大量大气污染物。2020年9月17日20点45分,环保部门检查发现被告在用的19辆国三以下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物控制装置(舞环罚决字[2020]08号,以下简称8号处罚决定)。2020年12月4日上午,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被告原料供应部5号货场厂房密闭不严,生产加工过程中切割废气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9座大门全部敞开,切割废气直接外排(舞环罚决字[2020]22号,以下简称22号处罚决定)。2021年3月22日,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舞钢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按照2019年《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下达2019年全省钢铁行业补充建设废气自动监控设施任务的通知》的内容要求,安装的30套自动在线设备,未与环境主管部门联网(舞环罚决字[2021]7号,以下简称7号处罚决定)。2021年9月15日,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第二炼钢厂厂房屋顶有大量废气未经处理通过车间顶部直接逸散性外排(平环罚[2021]24号,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2021年10月9日,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告第一炼钢厂外渣车间外墙有破损、2号货场东侧部分废钢粉碎料、海绵铁未密闭;第二炼钢厂铁水预处理车间北侧有氧化铁皮未密闭,外渣车间外墙有破损、地面硬化不到位、进出车间道路泥泞遗撒严重等钢铁行业精细化管理的问题(舞环罚决字[2021]021号,以下简称21号处罚决定)。被告屡罚屡犯,如果不对其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制裁,将会对社会公益环境造成更严重的影响。原告是在民政部门注册成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依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至第五条的规定,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社会公共环境利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注册登记信息;2.被告使用的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物控制措施的行政处罚信息;3.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诉现代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4.公益组织诉现代汽车尾气超标案在京开庭量化损害成焦点;5.大众汽车“排放门”公益诉讼后续,以1480万调解金设慈善信托;6.被告5号货场厂房切割废气直接外排的行政处罚信息;7.昆钢炼钢厂炼钢二作业区废钢切割烟气治理;8.废钢切割烟尘治理环保措施研究及应用;9.被告第二炼钢厂厂房屋顶有大量废气未经处理通过车间顶部直接逸散性外排的行政处罚信息;10.被告企业日常管理不到位,跑冒滴漏情形严重的行政处罚信息;11.被告自动在线设备未与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存在损害环境公益的重大风险的行政处罚信息;12.典型案例——自动在线设备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案;13.关于加强污染源在线监测设备监管的回复;14.曲靖发布5起环境公益诉讼典型案例;15.被告排污许可证副本。证据1证明被告主体明确。证据2-5证明8号处罚决定内容;本案适用提供案例中的鉴定方法,确定违法排污给环境造成的损害金额。证据6、7、8证明22号处罚决定内容;氧气切割废钢产生大量烟尘污染厂区和周边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是氧气切割废钢除尘工程。证据9证明24号处罚决定内容。证据10证明21号处罚决定内容。证据11-14证明7号处罚决定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相关案例。证据15证明排污许可证详细列示了被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污浓度,对应原告证据中被告违法排污、无组织排污的证据,结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可以计算出被告在案涉时间段内违法排污、无组织排放给环境造成的损害。 被告某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法律界定上的环境侵权行为,是本案是否符合诉讼条件的前提基础;从法律规定及法检部门关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操作文件来看,被告不存在大气超标排污行为,因此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从相关技术规范上看,原告所依据的认为被告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五项行政处罚行为,均达不到相关标准的要求;从事实上看,被告提供的监测报告及自动在线监测数据可以证明被告排污均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未对环境造成实质损害;2.关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8号处罚决定涉及的19辆车,属于购置时就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后因国家政策变动,淘汰落后的车辆,被告此前已经开始采购新的符合要求的车辆,但因资金申报问题,迟延导致不能立即停止车辆的使用,生态环境部门检查后,被告于2020年9月17日停止车辆使用予以封存,9月21日完成对全部车辆的拆解处理;22号处罚决定涉及的厂房密闭不严、切割废弃未收集处理直接外排问题,被告已于2020年12月10日对厂房进行了密闭,并将切割机予以拆除;7号处罚决定涉及的自动在线监控设备未与生态环境部门联网的问题,当时因监控站房建设标准等原因,未能及时联网,2021年4月19日,对生态环境部门网络完成对接联网,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污染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更不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1号处罚决定涉及的不符合精细化管理要求的问题,被告属于历史老厂,2021年10月16日,被告已完成对破损厂房屋顶的修复,露天废钢清理完毕,并对道路加大保洁力度;24号处罚决定涉及的废气未经处理通过车间顶部直接逸散性外排的问题,被告属于历史老厂,2021年9月22日,被告已完成对破损厂房屋顶的修复,无烟粉尘外逸,且该处罚决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3.相关处罚决定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问题:22号、21号、24号处罚决定所涉及的问题,被告在2020年至2022年之间,对厂界范围内的无组织废气排放情况进行多次监测,均符合标准;7号处罚决定涉及的问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污染或者破坏生态行为,更不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8号处罚决定涉及的问题,19辆车已全部完成拆解,生态环境部门并未对19辆车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不能推导出污染物排放是否存在超标的情形;4.被告已及时纠正相关违法行为,不存在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不存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法益上的必要性。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8号处罚决定整改报告、整改照片;2.22号处罚决定整改报告、整改照片及厂界无组织排放人工监测报告;3.7号处罚决定整改报告、整改照片及人工检测报告;4.21号处罚决定整改报告、整改照片、厂界无组织排放人工监测报告及厂界有组织排放自动在线监测数据;5.24号处罚决定整改报告、整改照片、厂界无组织排放人工监测报告及厂界有组织排放自动在线监测数据;6.2020年至2021年整体无组织排放人工监测报告、2020年至2021年整体无组织排放自动监测数据、2020年至2021年环境保护工作计划、被告公司清洁生产审核材料、超低排放改造完成材料、河南省钢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了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报生态环境部门;被告厂界范围空气达标,行为后果轻微,未对大气质量造成明显影响;排污情况达标,不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被告2020至2022年无组织大气污染物排放达标,未对生态环境造成不良影响,重视环保工作,污染物排放水平符合本省地方标准的要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6,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要意见为:《整改报告》为当事人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环保部门对整改的验收文件;照片没有拍摄时间、拍摄人和拍摄地点;仅为单次废气监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1—1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4、5认为系新闻报道,与本案案情不同;对证据7、8所涉行为已及时进行整改,消除了环境危害风险。 本院依法向对被告行为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告知义务后,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于2023年3月6日作出《关于某公司案件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了24号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整改完成情况,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舞钢分局(以下简称舞钢分局)于2023年3月9日作出《关于某公司案件情况说明》,该说明主要载明了8号处罚决定、22号处罚决定、7号处罚决定、21号处罚决定的内容及整改完成情况。原告对该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该两份说明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8号处罚决定、22号处罚决定、7号处罚决定、21号处罚决定、24号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卷宗中的相关材料,主要为行政执法过程中出具的事件调查报告、调查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罚依据、整改材料等。原告对上述调取证据中8号处罚决定、21处罚决定、22号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卷宗相关材料真实性无异议,7号处罚决定、24号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卷宗相关材料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对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9、10、15,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及证据6中的排污许可证,与行政机关出具的两份《关于某公司案件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某公司于1998年4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贰拾叁亿叁仟肆佰柒拾柒万零玖佰元,经营范围主要为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铸件锻件、冶金炉料、冶金辅具、机械制品、工业及民用气体、自动化技术服务、特殊钢的研发、生产和技术服务等。 2020年11月4日,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作出8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2020年9月17日20点45分,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国三(含国三)以下重型柴油货车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某公司在用的19辆国三(含国三)以下重型柴油车,未安装污染物控制装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伍仟元罚款。 2021年2月5日,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作出22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2020年12月4日上午,该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原料供应部5号货场厂房密闭不严,生产加工过程中切割废气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9座大门全部敞开,切割废气直接外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肆万元罚款。 2021年4月22日,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作出7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2021年3月22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及联网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按照2019年《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下达2019年全省钢铁行业补充建设废气自动监控设施任务的通知》的内容要求,安装的30套自动在线设备,未与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构成环境违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处陆万捌仟元罚款。 2021年10月26日,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24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2021年9月15日,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某公司第二炼钢厂厂房屋顶有大量废气未经处理通过车间顶部直接逸散性外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平顶山市生态环境局对其处以罚款柒拾万柒仟伍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29日,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作出21号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2021年10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第一炼钢厂外渣车间外墙有破损、2号货场东侧部分废钢粉碎料、海绵铁未密闭;第二炼钢厂铁水预处理车间北侧有氧化铁皮未密闭,外渣车间外墙有破损、地面硬化不到位、进出车间道路泥泞遗撒严重等钢铁行业精细化管理的问题。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的规定,舞钢市环境保护局(现舞钢分局)给予其罚款人民币柒万零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案涉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实质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行政处罚是被告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不能以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就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关键看被告行为有没有造成致害结果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本案涉及的五起行政处罚,针对的仅仅是被告违反法律管理性规定的行为做出的处罚,没有认定被告行为造成实质损害结果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案涉行政处罚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案涉行为的偶发性,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无组织排放行为属超标排放行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实质损害或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证据。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案涉行为损害生态环境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行政机关发现其案涉行为后,及时作出解释说明并采取措施积极整改,对原告关于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未在诉讼过程中进行检验或鉴定,没有产生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裁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其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