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一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64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后湖生态花园一期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49167047。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晓强立即支付拖欠人工劳务费3612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承揽了山东省曲阜市中盛熙悦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我受被告一的雇佣从事劳务,完工后,被告一未支付清人工劳务费,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我劳务费36120元未付,被告一通过微信给我出据了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被告一拖欠劳务费不还,已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将资质违法借用给被告一,对被告一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下半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承包的曲阜市中盛熙悦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人工劳务费。现被告持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及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欠条、证明、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欠条系复印件,为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而原告无法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欠条和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话录音虽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但欠条显示的欠款金额为36120元,该款是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徐昭星、吴广华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所欠原告人工费的确切金额,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法
人民陪审员  高佑生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元元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1民初1648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后湖生态花园一期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749167047。
原告**与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彭晓强立即支付拖欠人工劳务费36120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下半年,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的资质承揽了山东省曲阜市中盛熙悦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我受被告一的雇佣从事劳务,完工后,被告一未支付清人工劳务费,2019年2月1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我劳务费36120元未付,被告一通过微信给我出据了欠条,并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一至今未支付。被告一拖欠劳务费不还,已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二将资质违法借用给被告一,对被告一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下半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承包的曲阜市中盛熙悦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完工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人工劳务费。现被告持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证明、电话录音等证据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足以证明被告***拖欠其劳务费及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本案原告虽提供了欠条、证明、电话录音以证明其主张,但该欠条系复印件,为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的,而原告无法提供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书面证明实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欠条和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电话录音虽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但欠条显示的欠款金额为36120元,该款是被告***欠原告及案外人徐昭星、吴广华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所欠原告人工费的确切金额,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法
人民陪审员  高佑生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苓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宫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