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一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8765号
原告:马金花,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青青,女,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31年6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道江,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肖义龙,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松滋市,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绪荣,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后湖生态花园一期7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普洱藏家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欧亚会展国际酒店一层六号精品店(11)。
法定代表人:鲁文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源,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与被告殷道江、被告肖义龙、被告李绪荣、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丰公司)、被告武汉普洱藏家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藏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普洱藏家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裁定驳回后,其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李青青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孙勇、原告马金花及原告李凤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被告殷道江、被告肖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被告李绪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哲、被告天一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王中、被告普洱藏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源、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抢救费用25,000元,共计748,117.5元,扣减已付180,000元,还应支付568,117.5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马金花系死者李某的妻子,原告***、原告李青青系死者李某的子女,原告李凤兰系死者李某的母亲。1990年左右,李某从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来武汉市打工、居住近28年,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附近。2017年6月5日下午,应被告殷道江之邀,李某到武汉市武昌区汉街壹号公馆2栋(13-14-15)号门面工地,按照被告肖义龙、被告李绪荣的安排指定进行拆墙施工,正在作业时被施工处坠落的砖块砸到受伤,后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普洱藏家公司,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一丰公司,被告李绪荣为工地项目现场负责人,此后该工程层层转包,被告殷道江、被告肖义龙、被告李绪荣均组织包括李某在内的雇员实施了具体的施工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曾于2017年6月11日与被告肖义龙、被告天一丰公司协商,签订了《协议书》,由被告肖义龙、被告天一丰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80,000元,同时约定后续赔偿费用由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另行起诉,通过诉讼确定最终的赔偿费用。上述五被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均负有法律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殷道江辩称:我与死者李某是一起做事的,工资也是一样发放,不同意赔偿原告方的损失。
被告肖义龙、被告天一丰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天一丰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拆墙作业分包给被告殷道江,该分包系合法分包。2.死者李某与被告天一丰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与被告殷道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3.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前有饮酒行为,该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肖义龙系被告天一丰公司的员工,作为被告天一丰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死者李某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6.原告李凤兰共计有九名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摊至各个子女,不应全部由李某承担。7.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天一丰公司已垫付前期医疗费以及180,000元赔偿款,因被告天一丰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原告方对垫付的医疗费及赔偿款予以返还。
被告李绪荣辩称:案涉门面施工工程由被告普洱藏家公司发包给被告天一丰公司,且被告天一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施工人员的聘请及工作安排均由被告天一丰公司负责,被告李绪荣只是被告普洱藏家公司的员工,负责监督被告天一丰公司的施工进度,故此次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天一丰公司承担,与被告李绪荣无关。
被告普洱藏家公司辩称:1.被告普洱藏家公司已将茶楼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天一丰公司,由其负责施工,被告天一丰公司具有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被告普洱藏家公司在施工单位的选任上并无过错,不存在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2.被告普洱藏家公司与李某并无雇佣关系,对原告方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3.被告李绪荣作为被告普洱藏家公司驻现场工地的代表,按照施工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履行监督义务,亦不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普洱藏家公司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普洱藏家公司与被告天一丰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半包形式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汉街壹号公馆2-13/14/15门面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天一丰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50,000元,后双方协商将工程由半包形式变更为全包形式,并于2017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600,000元。被告普洱藏家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天一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军的账户。被告肖义龙、被告李绪荣分别系被告天一丰公司、被告普洱藏家公司的员工,作为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履行职务。被告天一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拆墙工作交由被告殷道江施工,被告殷道江找来李某、孔令红从事拆墙工作,孔令红的劳务报酬由被告殷道江发放。2017年6月5日,被告天一丰公司通过被告肖义龙向被告殷道江支付费用2,000元。
2017年6月5日13时30分许,李某站在脚手架上拆墙时,被垮塌的墙体从脚手架上砸落摔下。事发前,李某在与被告殷道江、案外人孔令红午餐过程中少量饮酒。李某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6日0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医疗费共计41,443.90元,其中被告天一丰公司垫付14,978.80元,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支付26,465.10元。被告天一丰公司另向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支付款项180,000元。
原告马金花系李某的配偶,原告***、原告李青青系李某的子女,原告李凤兰系李某的母亲。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及案外人孔令红均系被告殷道江找来从事拆墙的劳务工作,三人虽共同从事劳务,但孔令红的报酬系从被告殷道江处领取,同时,被告天一丰公司也将相关款项交付给被告殷道江,从前述事实来看,被告殷道江在三人拆墙的劳务工作中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被告殷道江与李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被告殷道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李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当谨慎操作,注意安全,其在脚手架上拆墙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殷道江对李某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天一丰公司作为分包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经营、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殷道江施工,且未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天一丰公司应与被告殷道江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普洱藏家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将工程交由具备资质的被告天一丰公司施工,对李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肖义龙、被告李绪荣分别作为被告天一丰公司、被告普洱藏家公司的代表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对李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李某的医疗费共计41,443.90元,其中被告天一丰公司垫付14,978.80元,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支付26,465.1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的被扶养人即原告李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115元(10,938×5÷6),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
5、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该部分的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
医疗费41,443.9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96,835元(587,720元+9,11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66,986.40元,由被告殷道江赔偿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466,890.48元(666,986.40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由被告殷道江承担。综上,被告殷道江应赔偿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501,890.48元(466,890.48元+35,000元),被告天一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抵扣被告天一丰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款项194,978.80元(14,978.80元+180,000元),被告殷道江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各项损失306,911.68元(501,890.48元-194,978.80元),被告天一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911.68元;
二、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承担904.50元,被告殷道江承担2,110.50元(此款原告马金花、原告***、原告李青青、原告李凤兰已预交,由被告殷道江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
审 判 长  王丽鹏
人民陪审员  邹雪薇
人民陪审员  唐勋光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