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一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9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花,女,汉族,196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青,女,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31年6月1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平,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后湖生态花园*期*号。
法定代表人:卢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龙,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卓尔总部3C180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义龙,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绪荣,女,汉族,1980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普洱藏家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欧亚会展国际酒店*层*号精品店(11)。
法定代表人:鲁文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孝源,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上诉人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义龙、李绪荣、武汉普洱藏家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洱藏家茶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由***对伤者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天一丰装饰公司、肖义龙、李绪荣、普洱藏家茶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由天一丰装饰公司、***、肖义龙、李绪荣、普洱藏家茶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死者李某2自担30%的损失错误。本案中死者李某2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天一丰装饰公司、***、肖义龙、李绪荣、普洱藏家茶叶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因几方没有任何一人向死者李某2提供安全防护用具,没有尊重死者李某2的生命权和健康权。雇佣关系是一种控制关系,不可能因为雇主不提供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死者李某2就拒绝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由死者李某2承担部分责任不公平。二、一审判决按2017年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错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应按2018年的标准计算。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起诉是在2017年10月初,按照程序应在2017年年底就能够完成一审庭审活动,按2017年的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并没有异议。然而因对方当事人提交管辖异议等方式故意拖延诉讼进程,本案一审直到2018年4月24日才开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以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赔偿标准是按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计算得出的,既然一审辩论是在2018年4月底进行,那么就应当依法按2017年度的统计数据,即2018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三、一审判决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交通费的判决金额过低。死者李某2正值壮年,是全家人的经济支柱和精神支柱。他的突然离世,给全家人造成精神痛苦是无法弥合的。根据《湖北省高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仅35000元偏低,应当支持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提出的5万元诉求。
针对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上诉请求,天一丰装饰公司辩称,一、死者李某2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能力判别施工的危险性。死者李某2在施工前有醉酒事实,属于酒后违章作业,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仅认定死者李某2自身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二、天一丰装饰公司与死者李某2不是雇佣关系或者控制关系,天一丰装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受理的时间是2017年10月,故不应按照2018年的标准赔偿,而应按照2016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四、因为死者李某2饮酒导致本次事故,其自身具有主要过错,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针对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上诉请求,***辩称,一、李某2在工作时间饮酒,其自身应该承担责任;二、***不太清楚法律的规定,应该按照事故发生时的年份的标准来赔偿;三、***不太理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针对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上诉请求,肖义龙辩称,同意天一丰装饰公司的答辩意见。
针对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上诉请求,普洱藏家茶叶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事故的发生和起诉均为2017年,故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的标准计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的问题,因为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关于该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
天一丰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死者李某2自己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二、改判天一丰装饰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对于死者李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应予以减少;五、请求明确各方责任比例和赔偿比例,对于天一丰装饰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或抵扣;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本案的各方当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各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各方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错误。死者李某2事发当天中午饮用了一杯白酒和一瓶啤酒,已达到醉酒标准。发生事故的原因系死者李某2醉酒后违章作业导致,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其他法院案例均认定醉酒人自己负主要责任。二、天一丰装饰公司与***是承揽法律关系,天一丰装饰公司不认识死者李某2,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死者李某2的家人提供的户口本中显示死者李某2系农村户口。其并没有提供居住地居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任何证明文件,故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四、此次事故是由于醉酒后违章施工导致,而非故意伤害,不应认定或减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用。
针对天一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辩称,一、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是天一丰装饰公司从普洱藏家茶叶公司承包的工程部分违法转包给***所致,死者李某2是按照***的要求在拆墙时被坠落的砖砸到后抢救无效死亡,***和天一丰装饰公司应对本案死者李某2的死亡承担连带责任。肖义龙、李绪荣和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也应当就其过错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死者李某2有酒后施工的行为,即使死者李某2有饮酒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从法律规定上看,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就算死者李某2在施工过程中有注意义务的过失,也不应当自担任何责任。更何况其在本案的施工过程中人身安全被***完全漠视,因此死者李某2不应当对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四、本案的计算方式应按照2018年城镇标准予以赔付。
***、肖义龙同意天一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天一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普洱藏家茶叶公司辩称,天一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无关,不发表答辩意见。
李绪荣未参与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肖义龙、李绪荣、天一丰装饰公司、普洱藏家茶叶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抢救费用25,000元,共计748,117.5元,扣减已付180,000元,还应支付568,117.50元;二、判令***、肖义龙、李绪荣、天一丰装饰公司、普洱藏家茶叶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与天一丰装饰公司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以半包形式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汉街壹号公馆2-13/14/15门面的装修工程交由天一丰装饰公司施工,工程造价250,000元,后双方协商将工程由半包形式变更为全包形式,并于2017年6月1日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600,000元。普洱藏家茶叶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天一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军的账户。肖义龙、李绪荣分别系天一丰装饰公司、普洱藏家茶叶公司的员工,作为公司驻施工现场代表履行职务。天一丰装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拆墙工作交由***施工,***找来李某2、孔令红从事拆墙工作,孔令红的劳务报酬由***发放。2017年6月5日,天一丰装饰公司通过肖义龙向***支付费用2,000元。
2017年6月5日13时30分许,李某2站在脚手架上拆墙时,被垮塌的墙体从脚手架上砸落摔下。事发前,李某2在与***、案外人孔令红午餐过程中少量饮酒。李某2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于2017年6月6日0时45分抢救无效死亡。李某2的医疗费共计41,443.90元,其中天一丰装饰公司垫付14,978.80元,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支付26,465.10元,天一丰装饰公司另向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支付款项180,000元。
马金花系李某2的配偶,***、李青青系李某2的子女,李凤兰系李某2的母亲。
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及案外人孔令红均系***找来从事拆墙的劳务工作,三人虽共同从事劳务,但孔令红的报酬系从***处领取,同时,天一丰装饰公司也将相关款项交付给***,从前述事实来看,***在三人拆墙的劳务工作中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与李某2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健康与安全,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李某2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应当谨慎操作,注意安全,其在脚手架上拆墙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对李某2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李某2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天一丰装饰公司作为分包方,将部分工程交由不具备相关经营、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且未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天一丰装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作为发包人,其将工程交由具备资质的天一丰装饰公司施工,对李某2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肖义龙、李绪荣分别作为天一丰装饰公司、普洱藏家茶叶公司的代表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对李某2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李某2的医疗费共计41,443.90元,其中天一丰装饰公司垫付14,978.80元,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支付26,465.1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主张的丧葬费25,70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李某2的被扶养人即李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115元(10,938×5÷6),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
5、交通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对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该部分的损失酌情认定为3,0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及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5,000元。
医疗费41,443.9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96,835元(587,720元+9,115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666,986.40元,由***赔偿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466,890.48元(666,986.40元×70%);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由***承担。综上,***应赔偿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501,890.48元(466,890.48元+35,000元),天一丰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抵扣天一丰装饰公司已先行支付的款项194,978.80元(14,978.80元+18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各项损失306,911.68元(501,890.48元-194,978.80元),天一丰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6,911.68元;二、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承担904.50元,***承担2,110.50元(此款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已预交,由***连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
二审中,***提交由同事根据其口述代写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不是承包者,其与死者李某2工资系平分。
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质证认为,一、这是当事人本人的陈述,不是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提交;二、对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天一丰装饰公司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的陈述内容不认可。***不认识李绪荣,肖义龙在现场负责施工,天一丰装饰公司与***是按工程量计算,至于***是请一个人拆墙还是几个人拆墙,都与天一丰装饰公司无关。死者李某2自己从脚手架上掉下,而不是被墙体砸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普洱公司质证认为,李绪荣与***没有直接接触过。李绪荣是代表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与天一丰装饰公司沟通,没有与***直接沟通过。
肖义龙同意天一丰装饰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个人单方陈述。关于其与死者李某2工资系平分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天一丰装饰公司、肖义龙、李绪荣、普洱藏家茶叶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责任承担比例、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的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脚手架上实施拆墙行为时没有尽到谨慎作业义务,且在事发当日中午饮用白酒后仍进行作业的行为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据此酌定由其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案外人孔令红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事发当天,***喝了一点白酒,死者李某2喝了一点白酒。***事后在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东亭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当时自己喝了一杯白酒,死者李某2喝了一杯白酒,一瓶啤酒。两人对此的陈述并不一致,死者李某2在饮用少量白酒后实施拆墙作业的事实可以确认,但天一丰装饰公司提出死者李某2为醉酒违章作业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一丰装饰公司将自己承接装修工程中的拆墙部分交给无资质的***施工,且未尽到合理的监管职责,应当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一审中就死者李某2在武汉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申请证人刘某、李某1、郁某出庭作证,天一丰装饰公司上诉仍主张对于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并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起诉时明确提出各项赔偿费用均按湖北省公布的2017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且在一审法院审理的辩论终结前对于赔偿标准并未要求变更,故其提出应按2018年湖北省公布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相关费用的上诉主张不能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及上诉人天一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马金花、***、李青青、李凤兰负担904.50元,由武汉天一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捷
审判员 万 军
审判员 汤晓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