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3民辖终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卸甲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建设路街道河东大道45号。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鹤岭镇立新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潘***,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审被告:福建省顺昌新盛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原审被告湖南金龙锰业有限公司、潘***、***、***、***、福建省顺昌新盛冶金有限公司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5)湘0304民初54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5年5月8日作出(2025)湘0304民初544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撤回对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是基于被上诉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的起诉而产生,现被上诉人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申请撤回对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湖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撤回对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南京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基础已缺失,基于诉讼产生的管辖权异议已无审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25)湘0304民初54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终结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二审审查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