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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京铁某有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579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南京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74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390元,残疾辅助器具付110元,误工费231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4848.2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6日,原告用随车吊帮被告短驳被告从案外人中冶京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RH泵底座。至卸货地点后,原告应被告要求帮被告卸货,卸货过程中原告被货物砸伤。后多次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腓骨骨折。因原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卸货服务,系义务帮工,原告帮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南某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原告以同样事实进行过四次起诉,第一次、第二次起诉后撤回起诉,第三次起诉时为便于了解情况将本公司列为第三人;该案在江北新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与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调解,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万元,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均无他涉。该调解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调解协议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前述调解书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前述裁定书载明:1.***未在原审中主张2024年住院做手术及发生的费用而接受调解金额的行为系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2.***提交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系在涉案调解书生效后进行,该鉴定报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本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由于本案与前案在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诉讼请求、诉讼标的等方面均实质相同,且人民法院已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原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受伤事项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在江北新区法院就涉案事项起诉被告及无锡铭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维悦机械有限公司。案号为(2023)苏0192民初3964号。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纠纷系义务帮工受害纠纷,具体帮工对象需进一步明确。本案中的被告可能对原告均不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原告找到安排帮工的主体后以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另案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起诉。为方便了解案情,原告在另行诉讼中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该案号为(2023)苏0192民初11296号。经过3964号案、11269号案庭审已查明本公司与案涉事项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受伤事项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1日,原告***因3天前摔伤致右小腿疼痛伴活动受限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侧手术,同年5月2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3966.09元。2024年1月26日,原告至南京鼓楼医院集团高新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腓骨切开内固定去出术,同年1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275.65元。2023年10月7日,原告以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以本案被告南某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9272.69元。事实与理由为:2022年5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接到无锡铭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电话,要求原告用其随车吊帮其转运发给第三人的货物,原告完成随车吊后,在卸货过程中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了一个工人进行卸货,然后又要求原告帮助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物与原告从车上掉落,原告被货物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多次到医院治疗,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产生了相关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4年2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三、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各方均无他涉。 2024年3月8日,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4年3月1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诉讼中,原告陈述,当时是南某公司的人让其帮忙卸货,其对该人具体身份不清,只知道其名叫***。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南某公司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但其一,原告在2023年10月7日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表示,其是在完成随车吊后,在卸货过程中被告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安排了一个工人进行卸货,然后又要求原告帮助卸货,后在卸货过程中被货物砸伤。其二,原告诉称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安排其为被告帮忙卸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由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帮工关系、进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损失合计54848.24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4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