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7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南中渡环城路边。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武夷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夷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新扣冰街D幢9-12店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武夷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原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学区40号楼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建瓯市。
上诉人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兴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迪兴公司返还南昌建筑公司曾在“2014.7.10”武夷山市碧桂园一标工地意外事故中代替迪兴公司支付给迪兴公司雇员***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60000元。
原判认定,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段位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旅游服务区××路。工程建设单位为武夷山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施工单位为南昌建筑公司,该公司取得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监理单位为福建盛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越公司),该公司取得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建筑起重机械的专业分包企业为迪兴公司,该公司取得工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机械租赁行业确认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资质为其中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2013年12月5日,南昌建筑公司与迪兴公司签订《福建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项目名称、使用地点,项目名称:武夷山碧桂园一标,使用地点:武夷山。第七条,双方安全责任,二、乙方(迪兴公司)安全责任,1、负责机械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对机械设备的安全可靠性负责。2、在对机械设备进行检修、检查、维护保养作业过程中,乙方对机械设备及相关作业人员的安全负责。3、当机械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司机应及时通知甲(南昌建筑公司)乙双方相关人员,机械设备应立即停止使用,乙方应组织人员及时排除故障之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4、乙方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及施工过程中必须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每一个工人都要进行岗前安全培训,必须执证上岗,必须佩戴安全帽,施工进场人员的身体健康必须满足施工过程各工种及工序的需要,不得醉酒、带病上岗。5、因乙方施工过程中未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及自身不利因素引起的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全责自负,并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合同签订后,迪兴公司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程作业。2014年7月10日武夷山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发生一起汽车吊侧翻导致塔机倒塌造成***死亡二人受伤的生产安全事故。
2014年7月31日,由武夷山市安监局牵头召集武夷山市公安局、武夷山市监察局、武夷山市总工会、武夷山市建设局、武夷山市质监局组成事故调查组,作出《福建迪兴机械有限公司武夷山××工地××标段“7.10”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第二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的救援情况,2014年7月10日下午2时许,迪兴公司塔机班组工人***、***、***和汽车吊班组***、***、***、***共七人进场作业拆除武夷山市碧桂园项目工地一期一标段综合楼塔机。***、***在塔机上作业。下午3时许,***在将塔机拉杆销打掉后,汽车吊司机***在下钩吊起塔机大臂时,汽车吊左前腿下陷,造成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导致塔机倒塌,塔上人员***、***跌落地上,汽车吊司机***被压在汽车吊驾驶室内。***、***经120急救车立即送至武夷山市立医院抢救,***于16时许经消防官兵抢救出来送至市立医院救治。其中***抢救无效死亡,***因脊椎错位仍在南京福州总医院救治。***伤势较轻已转至建瓯治疗。第四条,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发生的原因,直接原因,汽车吊作业现场土质为回填土,土质松软,地面承载力不足导致汽车吊在吊起大臂时支腿下陷,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造成塔机倾翻,且塔机底座部分螺帽在塔机拆卸前已经旋掉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1、迪兴公司现场管理不到位,现场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拆卸前未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配备专人指挥,工人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进行上塔作业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2、迪兴公司汽车吊作业人员对作业场地勘察不到位,底部支护夯实不到位,在起吊塔机作业前未进行试吊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3、监理单位福州昌和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履行职责不到位,在发现施工现场条件不符合安全规定没有进行制止,且在塔机拆卸时未在现场也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4、南昌建筑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未能坚守岗位,现场监督不力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二、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上述调查报告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以武政综(2014)127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责任、性质的分析和认定,给予结案。二、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发生单位和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2014年7月17日,南昌建筑公司、迪兴公司签订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第一条,乙(南昌建筑公司)、丙方(迪兴公司)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所有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60000元,赔偿金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第五条,以上事故赔偿金在事故未做鉴定责任划分前,丙方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金由乙方代付,等以后事故鉴定责任划分结束出来另行裁定协商。协议签订后南昌建筑公司支付给死者家属赔偿金560000元,另300000元是由南昌建筑公司向富邦财产保险公司索赔并由该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南昌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向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
原判认为,庭审中,在侵权和合同两个诉由中,南昌建筑公司选择了合同之诉。故本案仅审查迪兴公司是否负有支付南昌建筑公司所诉款项的合同义务。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
发生在武夷山××工地××标段的生产安全事故,已由武夷山“7.10”事故调查组调查并作出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的责任已经明确,根据该调查结论,迪兴公司建设局安拆回执单,且塔机底座部分螺帽在塔机拆卸前已经旋掉,违反了操作规程。迪兴公司作为拆除塔机的专业队伍及直接操作者理应对作业现场进行充分了解,拆除塔机前土质是否松软,地面承载力是否不足应当由迪兴公司进行检查判断。迪兴公司在现场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拆卸前未组织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未配备专人指挥,工人未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证书进行上塔作业,导致汽车吊侧翻,吊臂打中塔机大臂造成塔机倾翻的生产安全事故。本起事故是迪兴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迪兴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南昌建筑公司是建设工程的建设者,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由于施工现场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而碧桂园公司、盛越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受涉案合同或协议的约束。南昌建筑公司、迪兴公司及死者亲属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赔偿给死者的赔偿金860000元已经确定,并由南昌建筑公司支付560000元,该款项应为南昌建筑公司的损失,另30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南昌建筑公司向富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所得利益,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归受害者,并不是南昌建筑公司。对南昌建筑公司要求迪兴公司支付保险公司已付的300000元的赔偿款,不予支持。南昌建筑公司诉请迪兴公司给付560000元赔偿款,按责任划分,南昌建筑公司应承担10%,即56000元,迪兴公司承担90%,即50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504000元。
一审宣判后,迪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迪兴公司上诉称,一、原判遗漏《补充协议》的内容,事故造成“一死二伤”总的赔偿金额尚未确定,故被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诉请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本案虽为合同之诉,然碧桂园公司和盛越公司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也应当分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南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迪兴公司、碧桂园公司和盛越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辩称,一、根据双方合同及本案的事实,其已经取得了就代付死者赔偿款的追偿权。二、原审法院对责任的划分合理、合法。综上,上诉人迪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辩称,上诉人迪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之间的协议与其无关,其不受该协议的约束。事故的原因主要是土壤的松动,与其没有关联性。为此,上诉人诉请其承担10%的责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盛越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碧桂园公司的一致。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迪兴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赔偿协议》的补充内容,其约定的“总赔偿金”所指向的标的应为死者***一人的赔偿金。为此,上诉人主张迪兴公司诉请主张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同时,本案系南昌建筑公司依《赔偿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诉请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然碧桂园公司及盛越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南昌建筑公司原审亦未诉请碧桂园公司及盛越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于二审诉请碧桂园公司及盛越公司各承担10%的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天福建迪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