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21民初752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韬中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304.14元;2.判决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2018年6月1日至30日工资扣款500元、2020年12月1日至31日工资扣款300元、2021年3月1日至31日工资扣款400元、2021年12月1日至31日未发放伙食费700元;3.判决***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4.判决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21日,***以福建省注册监理工程师进入福州某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更名为现在的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就职岗位是总监理工程师。自2015年起,***以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职务还是总监理工程师,工资为税后年薪15万元,工作地点为莆田地区,外出莆田地区所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等支出,另行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报实销。自2019年8月1日起,***接受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安排,调回莆田并常驻在莆田市秀屿区国湄领秀监理项目部任总监理工程师。自2022年3月起,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经***同意,单方进行歧视性调岗(从“总监理工程师”降低为“专业监理工程师”),并单方强制要求***调整工作地点。尤其是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3月21日通知***在3月28日前到光泽县“水美城市”一期项目以及在2022年4月7日通知***4月11日前到长乐区联东U谷福州**地块项目报到,但由于2022年3月15日泉州市爆发新冠疫情,并迅速波及到莆田、福州等地乃至全省,同时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告知的项目总监***的手机号码有误等原因,以致***无法正常前往报道,***也多次向项目部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过沟通协调,无奈又因疫情管控限制、项目工地缺乏隔离条件等原因,导致***无法达到现场,或是好不容易到达工地现场后却被要求暂缓进驻,或被劝返,这些均不是***原因造成,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也是知晓的。即便是这样,***也仍然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业主莆田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做好莆田市秀屿区国湄领秀项目的总监工作[包括完成竣工图、工期签证(进度控制)、工程竣工结算(投资控制)审核签章、监理费结算等]到现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一直使用***执业资格章。然而,不曾想,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达到赶走***之邪恶目的,竟然于2022年5月12日单方发函(***于2022年5月17日才收到该函件)要求***从2022年3月1日起考勤按旷工处理,此前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提及或告知***存在旷工情况,哪怕是口头警示!***对此也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但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置若罔闻。于是***不得不于2022年6月20日向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之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2022年6月25日欺骗***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愿意出具离职书面证明,在此情况下***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意思在2022年6月25日手写书面的所谓《辞职报告》草案,但由于***不同意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意思出具违背事实的《致歉书》和《承诺书》,进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辞职报告》拒绝返还给***。因此,2022年6月25日的《辞职报告》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并不是客观事实,应不予采信。此外,***入职以来一直在被告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指派的工地项目现场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根本不可能会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位于福州总部任职和工作,因此,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信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谓考勤表(该考勤表中的人员均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总部的后勤人员),进而认为***在2022年3月至6月没有考勤记录以及没有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认定和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一直有给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关劳动,甚至在2022年6月、7月和8月,***仍然为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尽职尽责做好国湄领秀项目的相关工作,这由***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报表》和《国湄领秀(地块一、二)抗震支架工程监理初审意见书》等书证足以证实。最后,***从2009年入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已有12年多,然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却没有依法为***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这由***提供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明细》等书证为凭。综上所述,***认为,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偏信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述和提供的单方、片面材料,进而作出榕高劳人仲案[2022]第429号仲裁裁决书,显然是错误的。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2022年3月起至今未足额支付***工资,且没有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和47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此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304.14元的情形,***并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于2019年8月1日派驻莆田市秀屿区国湄领秀项目;国湄领秀项目已于2021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对该项目工作已经完成;***在国湄领秀项目结束后至今一直都未到公司上班,某甲公司新的工作安排以各种理由拒不到项目现场开展工作。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未提供劳动的情形下依旧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工资,因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工资的情形。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是在其提供劳动后的合法所得,而劳动者未依法提供劳动亦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所谓竣工验收后按监理合同约定继续向业主方莆田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职责,实属狡辩,且避重就轻;实际情况是我国现行的竣工验收是备案制,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26日进行竣工验收,监理工作在2021年12月26日前完成;竣工验收后无长期驻点施工现场的必要,也无长期驻点施工现场的客观条件,竣工验收后监理方已经退场;因***不愿离开莆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给***安排新工作后***一直未到指定施工现场上班,某乙公司上班,故才出现本案2022年3月至2022年6月3月***未提供劳动的情形。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拖欠***700元伙食费、500元、300元、400元工资。***同岗位员工工资均为10000元;***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00元伙食费,并支付未发放的500元、300元、400元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本就没有发放伙食费,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监理师,而与***相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工资为1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的工资10000元。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需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且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某丙公司公章冒用公司名义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起诉状中陈述所谓骗取***出具《辞职报告》纯属狡辩,首先***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辞职报告》系***自愿出具,***提起劳动仲裁,不是出于自愿则完全没必要再行出具《辞职报告》,***所谓的骗取的陈述根本不存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首先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拖欠***工资;第二***于2022年6月25日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出具的辞职报告中陈述因有父母及小孩需要照顾,无法离开莆田外出工作,某丁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可以确定***是因个人原因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辞职,***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为***缴纳医社保,不存在***所述未缴纳医社保的情形;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所述的歧视性调岗的情形,及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情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监理师,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福建省,因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所述的情形。***在起诉状中陈述是因疫情原因无法到岗亦是狡辩;真实情况为***不向离开莆田故意找的各种说辞,从***提供的证据亦能够证明其在2021年12月26日莆田项目竣工验收后至今一直都未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恳请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交换证据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2年7月8日,***作为总监理工程师还在为项目签字,履行其工作职责。
本院认为,***于2022年6月25日向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辞职报告》系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欺骗其签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作为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知道自己签署《辞职报告》的法律后果,故,对《辞职报告》本院予以认定,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2年7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鉴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是***提出辞职而导致的,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29号裁决确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304.14元的问题,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该期间未提供劳动,无权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为抗辩理由;因***向本院提供其2019年至2022年7月8日期间还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证据,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的主张,故对要求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304.1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6月克扣工资500元、2020年12月克扣工资300元、2021年3月克扣工资400元、2021年12月克扣工资700元的诉请,在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系有合理,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应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6月工资差额500元、2020年12月工资差额300元、2021年3月工资差额400元、2021年12月工资差额700元,共计1900元。故福州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榕高劳人仲案字[2022]第429号裁决确认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差额19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7月24日解除;
二、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38304.14元;
三、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9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