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608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贵州同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路41号华茂大厦15楼15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培庆,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云岩区中坝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云环路388号贵阳恒大城12栋9层1号。
法定代表人:王慧,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玉,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女,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溢公司)、贵州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公司)及第三人恒大地产集团贵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中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告集成公司及第三人恒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珠玉、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1094.3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20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432元、残疾赔偿金126368元,共计人民币3255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到被告中溢公司承建的“贵阳XXXX小学消防工程”处施工,从事焊工工作。2019年8月16日原告在工地焊接工作中受伤,立即送往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腰1双侧横突骨折;4、双侧跟骨折。2020年4月7日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3、原告腰椎及根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23000元。被告集成公司与第三人恒大公司共同开发的“贵阳XXXX小学消防工程”分包给被告中溢公司,然后中溢公司又将承建的该工程分包给无用工主体资质的被告***,而原告受雇于被告***,受其指挥管理且在做该项目中受伤。现三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费用,费用过高,针对这个工程,被告***与原告系共同做工,并非雇佣关系。
被告中溢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是我公司员工或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也并非是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单方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我方持有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依据过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方垫付95000元。出于人道主义,若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应当予以适当扣减;原告作为做工人员,应当对自身的安全起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身的受伤其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少于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被告集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合法发包给被告中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陈述意见与被告集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8月16日,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贵阳XXXX小学消防工程”做工时受伤。当日送到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3、腰1双侧横突骨折;4、双侧跟骨折,后在该院住院45天。2020年4月7日,经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因伤构成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原告因取出内固定物的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3、原告腰椎及根骨骨折经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物医疗费23000元。被告中溢公司不服该鉴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2020年10月19日出具[2020]临鉴字第48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1、伤残等级鉴定:***因外伤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占位属九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用评估:***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5000-18000元。3、三期评定:***腰椎多发骨折及双侧根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误工期评定为12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
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原告陈述2019年8月被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加班搞这个消防通道,约定一天三百,一天8小时,工资是被告***给的,干了一天就受伤了,我8月15日早上八点到工地,当天晚上10点过受伤的,是在脚手架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踩空坠落,当时我在焊消防通道的钢结构,我在三米多高的位置。我周围也有人在施工,没有人推到我,脚手架也没有断裂。被告***陈述:涉案工程是被告中溢公司给我电话话让我去做的,工程包括材料款、运输费、人工费。材料款52678元,人工费干一天算一天,人工费37600元,消防通道给的3600元,钢架楼梯加工28000元,按时完成奖金6000元。工程按时完工了,但是中溢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因为出事了,中溢公司说要报给恒大,在走流程。原告摔伤时我在场,原告是转身踩空掉下来的,脚手架有两层,大概3米多,他在上面一层。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集成公司提供无落款时间的《工程委托书》载明:“致: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委托贵单位承建贵阳恒大帝景项目小学消防逃生通道加宽及增加玻璃雨棚工程施工、具体工程委托约定如下……工期:总工期为15天,具体开工时间以开工令为准。”落款处被委托单位由中溢公司盖章签字。证实涉案工程由集成公司合法分包给中溢公司。
庭审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2020年3月27日贵阳市人民医院收费发票二张,欲证实当天支付医疗费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并提交贵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45天。3、鉴定费,原告提交贵阳兆康医院鉴定费发票壹张,欲证实其支付鉴定费2900元。4、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欲证实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户口本显示,***长子已成年,长女生于2006年3月20日。
庭审中,被告***提交贵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8张,金额共计125458.4元,欲证实上述金额系其因本案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溢公司称前述款项中有95000元是中溢公司垫付的,但在庭后仅能提交70000元收据,被告***亦仅认可中溢公司垫付款项为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比例;二、承担责任的具体金额。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及过错比例:本案中,集成房开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中溢公司,中溢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而***自行按300元/天的标准雇佣***到现场做工,***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由***承担雇主责任,中溢公司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集成房开不承担责任。
同时,本案中原告受伤系其在脚手架上无任何外力作用的情形下自行踩空摔倒。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人身安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尽该义务导致人身受损,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断原告自行承担本案30%的过错责任,被告***及中溢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49.7元,有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0元,原告住院45天,45天×100元/天=450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0元,因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240日,本院酌情支持180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2739元/年计算(202元/天),原告误工费为180天×202元/天=363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11094.3元,因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5日,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费支付凭证,本院参照2019年贵州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13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75天×130元/天=9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因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75日,75天×50元/天=37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2900元,但是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产生,后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医科大学对本案进行鉴定,除伤残等级之外,其余鉴定意见均未采用,且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区分伤残等级与后续医疗费、三期评定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剔除,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元,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伤住院,交通费产生可观必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30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导致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3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5000-18000元,本院酌情取中间值165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432元,原告长女生于2006年3月20日,在***定残日(2020年10月19日)据年满18周岁还有3年5个月1天,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222元/年×3+852/月×5+28元)×0.2÷2=349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1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6368元,参照2019贵州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04元,及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为就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20年×20%=137616元,原告仅主张126368元,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总金额为:249.7(元)+4500(元)+36360(元)+9750(元)+3750(元)+2000(元)+20000(元)+16500(元)+3495(元)+126368(元)=222972.7(元)。
上述金额,由***及中溢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6080.89元,但被告中溢公司为原告垫付70000元人民币,被告***为原告垫付55458.4(125458.4-70000)元人民币,均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25458.4元的30%即37638元,因此,扣除原告应承担的37638元后,被告***及中溢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118442.8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118442.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2元,减半收取309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907元,由被告广东中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嘉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