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屹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屹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427民初521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屹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峨山县双江街道柏锦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被告:***,男,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新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屹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宸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1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屹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屹宸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无法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被告***指派原告前往其承建的新平县××镇中心幼儿园从事装修工作(刮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给三被告提供劳务时,从刮灰使用的“马凳”上摔下来,致使原告的右下肢摔伤,随即被被告***及原告的工友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9日17时转院至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被告***已将医疗费结清。原告出院后,一直休养身体,于2017年3月28日向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7年3月31日,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受伤后原告多方打听,得知该工程总承包人为被告屹宸公司,被告屹宸公司将该工程部分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后原告多次找到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三被告均无故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9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4035元。 被告屹宸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受伤,治疗后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而后一直在家休养,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主张赔偿,不管是以事发当天还是治疗结束日为诉讼期间起算点,都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是屹宸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受其管理和人事安排,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公司支付,所以原告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雇请的人员,与公司没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雇员,被告***、被告***安排、指挥其工作并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没有尽到安全管理、劳动保护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的是***、***,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来赔偿。原告把屹宸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赔偿义务,实属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屹宸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是诉求中主张赔偿的标准过高,超过了损失的合理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受被告***的雇佣安排;3、部分费用系重复主张,且诉请中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存在重复主张,被告之前已经支付了56000元,其中包含了以上费用,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余赔偿项目计算过高;3、原告方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一份企业登记信息(共4页),证实被告主体资格; 3、一份收款证明(共1页)、五份X线诊断报告单,一份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小结、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书、二份病程记录、三份住院病案首页、一份门诊病历(共19页)、一份CT扫描报告单,证实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受害住院的事实; 4、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发票联,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的事实; 5、一份证明、一份居住证,证实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其收入及支出均发生在城镇的事实; 6、四份户口簿,证实原告的家庭成员及需赡养被抚养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屹宸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受伤的事实已经由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对证据4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的三性不予认可,在该鉴定意见中已经载明了住院、出院的时间,在鉴定结论中,后期治疗费的发生,在受伤治疗终结到鉴定有两年时间,进行手术已经事过两年,两年后再对手术费进行评估,不符常理,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款证明不仅能证明***支付了护理费,其中也包括生活费等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8000元不应得到支持,应以后面产生的费用为准,对鉴定费没有意见;对证据5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证明上的时间段与原告方受伤的时间对不上,对居住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有派出所的居住证,但是并不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新平,他也可能到其他地方务工;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并不能证明需要赡养费、抚养费的情况。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份***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证实责任的分配问题,合同中载明如果施工期间发生事故,由***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合同系***与***之间的内部合同,仅在他们内部存在效力,根据该合同可证明二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施工资质,***却将工程分包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屹宸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 一份收款证明,证实其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屹宸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理及费用支出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告受被告***的雇请到新平县××镇中心幼儿园从事装修工作(刮灰)。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刮灰时,从刮灰使用的“马凳”上摔下来,致使原告的右下肢摔伤,当日被被告***及原告的工友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股骨上端骨折。于2015年11月29日17时转院至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2月1日行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种异体骨植骨术。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2周后来院复查;2、右下肢禁止负重;3、逐步加强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功能锻炼;4、持续补钙;5、不适随诊。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17年3月31日,经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2017年3月29日玉溪市医院X线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右侧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复查费共计56000元(其中20000元系***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但在身体受到伤害后,应在法定的时效内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权利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在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在从事“刮灰”工作时,从刮灰使用的“马凳”上摔下来,致使原告的右下肢摔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玉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诊伤势,于2015年11月29日17时转院至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8日出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玉溪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辩解从出院至申请鉴定期间一年零三个月的时间,均在家休养和进行治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从原告受伤直至出院,至2017年5月31日起诉之日已1年有余,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且三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