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聚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聚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0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三明聚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诉讼代表人张秀华,女,1980年7月17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人***,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三明聚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安市,住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北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法定代表人范燕,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诉讼代表人詹建辉,男,1985年8月15出生,该公司职员,住三明市三元区。
被告人周恩良,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大专文化,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三明市梅列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文怀,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聚隆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基石公司)、被告人周恩良被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30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钟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聚隆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秀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程北骏,被告单位基石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詹建辉,被告人周恩良及其辩护人吴文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根据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2018年4月3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聚隆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被告人***系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基石公司于1997年9月8日注册成立,期间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1年期间,范某担任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发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周恩良。
1.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聚隆公司与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在无实际发生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应三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科员郑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以聚隆公司的名义先后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24000元,税款105196.56元。被告单位聚隆公司及被告人***从中收取部分开票费用。
2.2011年11月15日,基石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恩良应高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以基石公司的名义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00000元,税款101709.4元。被告单位基石公司及被告人周恩良从中收取部分开票费用。
2015年6月29日是、7月7日,被告人周恩良、***先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恩良的供述,证人高某、余某,4、左某,4等人的证言,证明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结果单,转款凭证,销售合同,内资企业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聚隆公司、基石公司、被告人***、周恩良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在无实际应税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聚隆公司、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724000元,税款合计105196.56元;被告单位基石公司、被告人周恩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00000元,税款合计105196.56元;票面金额人民币6890000元,税款金额人民币101709.4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聚隆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基石公司、被告人周恩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是应时任三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科员郑某某的要求,为帮忙其获得赞助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恩良的辩护人提出,周恩良是碍于朋友情面,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单位聚隆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注册成立,被告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基石公司于1997年9月8日注册成立。2011年期间,由范某担任基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恩良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4%,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1.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聚隆公司与厦门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应三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科员郑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帮忙其获取某某公司的赞助款,先后五次以聚隆公司的名义向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724000元,税款105196.56元。被告单位聚隆公司及被告人***按开票金额的8%至10%收取开票费用,共计62600元。该款被用于聚隆公司的日常开支。
2.2011年11月15日,基石公司与某某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周恩良应高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以基石公司的名义为美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00000元,税款101709.4元。被告单位基石公司及被告人周恩良按开票金额的6%收取开票费用,共计4.2万元。该款用于基石公司的日常开支。
某某公司已经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配套的假销售合同记入财务账。
另查明,被告人周恩良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6月30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7月8日,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恩良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42000元;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62600元。同时,被告人***、周恩良以书面方式向本院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查询结果单证明,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聚隆公司先后五次为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价税合计724000元,税款合计105196.56元;2011年11月15日,基石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700000元,税款101709.4元。
2.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郑某某供述,其有要求***以及高某帮忙虚开发票,通过其转账获取某某公司给网安支队的赞助款。
3.另案处理的同案人高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其答应了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恩良,要他帮忙开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会给他6%的开票费用。周恩良表示同意,并叫其找基石公司的余某,4,他会交待余某,4做这件事。余某,4当天就把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
4.证人余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基石公司的会计,2011年11月份,基石公司总经理周恩良打电话给其,要求其帮忙高某走一笔(账)。基石公司与美亚公司无贸易往来。其按照要求开了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美亚公司,并按6%左右收取开票费用。
5.证人左某,4、申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某某公司的职员,某某公司与郑某某指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贸易往来。某某公司在收到寄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就按发票上的金额打款给郑某某指定的开票公司。
6.记账凭证、转账凭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数额及时间,且已经被某某公司记入财务账。
7.转账支票、进账单、现金存款凭条证明,被告单位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已共同退出违法所得62600元;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恩良共同退出违法所得42000元。
8.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聚隆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9日,被告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石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8日,案发期间,范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周恩良的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4%,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恩良于2015年6月30日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被告人***于2015年7月8日,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
10.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恩良的基本情况。
11.被告人***供述,2009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聚隆公司与某某公司无实际发生货物交易,其应三明市公安局网安支队郑某某的要求,帮忙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某某公司给网安支队的赞助款,其先后五次以聚隆公司的名义为某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份,并按开票金额的8%至10%收取开票费用。收取的费用用于聚隆公司的日常开支。
12.被告人周恩良供述,2004年以后,其是基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老婆范某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其应高某的要求向某某公司虚开了7张共计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6%收取开票费用,共计4.2万元。该款用于基石公司的日常开支。
13.认罪认罚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恩良已经向本院表示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恩良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4000元,税款数额105196.56元;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周恩良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700000元,税款数额101709.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恩良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决策,在单位实施的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起决定、指挥作用,属于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酌情从重处罚。***、周恩良在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三明某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周恩良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周恩良主动认罪认罚,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周恩良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周恩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周恩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三明聚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周恩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三明聚隆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62600元,被告单位三明基石电子贸易有限公司、周恩良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4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伦兵
人民陪审员  黄慧贞
人民陪审员  颜新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彬
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