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3423执异2号
申请人: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交通路二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202389210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成都市双流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交通路二段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227745015468。
负责人:***。
被执行人: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维西县永春乡三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797202252G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九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称,(2021)云3423执77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已经将(2020)云34民终13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并同意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变更、追加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案件的被执行人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请求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告知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微信记录、营业执照两份用以证实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将生效的(2020)云34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四川省蜀通岩土工程公司九分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予以书面确认,并向被执行人予以说明。综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审判长 和 武 贵
审判员 ***超
审判员 赵 翠 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和伟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