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822民初645号
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成都市郫都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
法定代表人:***,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2088.3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发出都兰县香日德镇小岛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公开招标,原告进行投标,于2015年9月16日开标,确定原告中标。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以【GF-2013-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该项目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合同价5634232元。在合同专用条款2.4.1条约定,施工场地满足开工条件。在通用条款16.1.1约定了发包人违约的8种情形,其中第(5)目为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第(7)目为发包人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第(8)目为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在通用条款16.1.3约定承包人按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专用条款16.1.3约定承包人按第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签约后,原告积极准备施工,2015年10月16日收到监理机构青海省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发的进场通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原告立即进场,按时开工,但遭到当地老百姓的阻止,称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整理范围属于当地老百姓已经实际耕种数年的土地,是得到政府允许的,土地权属有争议,不允许进行土地整理施工。被告多次前来协调无效,公安机关前来协调,也没有效果,县领导前来协调,仍然没有效果,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鉴于因耕地权属争议,施工场地没有满足开工条件,施工无法进行。被告要求原告暂时退出,由他们协调好之后再进场施工,原告只好退场等待。原告历年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没能协调好,至今达不到施工的条件。为了本工程的施工,原告发生了以下支出和费用:1、原告中标后,招标承办单位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收取原告中标费41500元。2、税务局代开发票5634232元。原告向都兰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190437.04元,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8451.35元,税款合计198888.39元,无法退出。3、原告与成都春歌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组织了2台挖掘机、2台推土机、1台装载机、2台载重汽车,共计45天,已经支付进场费8万元,尚欠窝工费18.75万元。4、原告与成都兴利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组织40人民工进场,共计45天,尚欠劳务费18.4万元,支付进场费5万元。5、原告与成都新鑫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组织30人提供劳务,合计窝工50天,支出费用17.5万元。6、原告与***签订合同,组织**装载机4台、载重汽车4台,已经预付款5万元。7、原告与都兰县万生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侯万生签订合同,购买新疆杨7395株,预付定金0.2万元。8、原告为了施工与***建立租房关系,产生房租17600元。9、原告为了本工程项目支付打印费3600元。10、原告为本项目支出本单位人工工资2015年11月、12月、2016年3至6月共计35.2万元尚未算差旅费,原告共计支出:1342088.39元。11、原告施工完成之后,应得的合理利润是5634232元X20%=1126846.4元。鉴于被告无法协调,本土地整理项目无法进场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合同只能解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1342088.39元。特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方并不存在本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本合同标的不能实现。二、被告无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网络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招标投标,原告中标的事实。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五、进场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做好施工准备,并得到监理方许可进场,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六、技术交底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在实际履行合同,与监理方及业主方进行协调。
证据七、中标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中标后招标承办单位青海省机电设备招标中心收取中标费41500元。
证据八、工程款发票及税票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向都兰县地方税务局交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合计198888.39元。
证据九、新鑫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与新鑫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支出费用175000元。
证据十:成都春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结算单、收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租赁2台挖掘机、2台推土机、1台装载机、2台载重汽车,合计45天,支付进场费80000元,尚欠窝工费187500元。
证据十一:成都兴利达劳务派遣协议书、窝工劳务结算单、收据、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为了该工程施工,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务费用184000元,支付进场费50000元。
证据十二: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施工从***处租赁装载机4台和载重汽车4台,支付预付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新疆***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为了履行合同,原告采购树苗产生费用2000元。
证据十四:房租收条,拟证明:原告为施工与***建立租房关系,产生房租17600元。
证据十五:打印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了实施本项目,支付打印费3600元。
证据十六:项目人员津贴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本项目支出人工工资352000元。
证据十七:海西州人民政府信箱回复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施工合同发生争议,原告向海西州人民政府请求协调确定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后经双方协调对本次争议无需由西宁仲裁委仲裁,现原告对都兰县自然资源局提起诉讼。
证据十八、证人**、**证言,证明:因施工当地村民阻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是因被告违约造成。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六及其证据十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七的三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中标费是其做项目正常成本,不能由业主承担,中标费是给招标单位的,不是给被告,所以不予承担该费用。对于证据八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发票是2016年4月28日开具的,根据原告证人证言2016年1月撤场,4月已经没有办法履行合同自行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对于证据九三性不认可,发票是复印件不认可,开票时间2015年5月18日,证人证言表明2016年已经退场,另外劳动者和接收单位应当签订合同,组织工人到青海应当有体检报告,没有三方合同和体检报告,无法证明是在都兰工地发生的费用。对于证据十三性均不认可,收据8万元支付凭证没有,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证人说在现场2台铲车,租赁费不应当为18.75万元,证人证言和证据互相矛盾。对于证据十一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农民工进场不存在窝工。对于证据十二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十三的三性不认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新疆***7395株是是否用在该工地没有证据。对于证据十四三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只能证明在该地租赁房子,是否用于工作人员,还是住房用不清楚,2016年撤场,不应当有租房的行为发生。对于证据十五不予认可,打印地点是双流县,并且时间在2016年3月之后,打印材料是否和本案有关,撤场后打印材料在哪里不清楚。对于证据十六三性均不认可,工资表是内部员工,内部员工不管在哪里上班工资均应当发放,并且没有上交个税。对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方向没有异议,不能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为农民阻挠,无法正常施工。
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证据一至证据六及其证据十七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对于证据七中标费41500元、证据八税款198888.39元、证据九劳务费用175000元,证据十机械费用267500元、证据十一中劳务费184000元及其进场费50000元、证据十二工程机械预付款50000元、证据十四房租费17600元,以上合计984488.39元,以上费用为原告为履行合同而产生,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十三购苗款2000元、证据十五打印费3600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十六人工工资352000元,因被告提交工资表为原告方出具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对于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2.合同不能履行是合同第十七条不可抗力因素。
证据二、监理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正常招标,不存在违约,事情发生后被告进行动员工作。
证据三、关于都兰县香日德镇***对本村沙化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报告一份、都兰县林业和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报香日德镇***沙化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报告一份、香日德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沙化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报告一份、都兰县2011年追加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枸杞基地建设项目实施协议一份、都兰县2012年公益林造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都兰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建设项目责任书一份、都兰县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因村民阻挠后被告调取的证据,因事情发生2012年,2015年9月施工政府单位不清楚该地被承包出去的事情,无法施工是案外人阻挠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四、会议记录一份、监理例会记录一份、监理报告一份、都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事发后被告积极协商解决不可抗力因素,不存在过错行为。
证据五、都兰县香日德镇小岛土地开发项目枸杞苗木损毁情况说明,拟证明:2015年8月国体资源厅下发文件后正常招投标,作为政府单位不知道环保局和林业局将土地承包出去的情况不知情,是不可抗力的情形,被告组织相关单位协调有一定成果,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当承担责任。
证据六、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下发的评审意见、小岛土地开发设计批复、审查意见,拟证明:招投标是按照国土资源厅的文件进行,并且说了没有权属争议,属于不可抗力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且按照合同签订了监理合同等,被告不存在违约或者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同是整理土地合同,作为业主单位应当达到条件,土地施工条件应当由业主方保障,有无权属纠纷应当业主排除,不可抗力是实现预料不能克服的,这不属于不可抗力,业主单位职责应对权属清楚。对于证据二,对于合同真实性认可,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有协调行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对于证据三关于都兰县香日德镇***对本村沙化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内容与本案无关。都兰县林业和环境保护局关于上报香日德镇***沙化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争议土地权属情况,与本案无关。对于香日德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沙化地进行退耕还林的报告真实性认可。对于都兰县2011年追加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枸杞基地建设项目实施协议、都兰县2012年公益林造林项目施工合同、都兰县2012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后续产业建设项目责任书、都兰县2012年造林补贴试点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土地上在种枸杞是2012年发生,招标2015年,国土局招标的时候权属及物理状况应当了解,被告在合同不能履行的过程中存在过失。对于证据四,页面下部为40-43页的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签订合同之后积极推动该事情,退场申请是陕西的公司与本案无关。对于监理报告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于47-48页都兰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文件载明被告积极协调对雅羊本赔偿问题,属于被告的义务,来保证符合施工条件,该组证据佐证保证土地具备施工条件是被告的义务之一,被告属于根本违约,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应当赔偿。对于证据五,该份证据没有**,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土地上存在使用权争议不是无法预见和无法知晓的情况,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是属于无法预见性的社会性时间或者自然灾害,村民存在土地权属争议,是协调的纠纷,不属于暴乱。对于证据六,评审意见及批复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时间2014年,是在本项目实施以前,被告对权属性质应当有所认识,使用权属争议应当有所了解,评审意见第六条载明无权属纠纷,涉案土地权属清楚,是招标投标的基础。
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将都兰县香日德镇小岛土地开发整理(占补平衡)项目发包给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合同价款5634232元。2015年10月16日收到监理机构青海省众禹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发的进场通知,通知确定的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后原告到场进行施工,但遭到施工当地村民的阻止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进行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依约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村民阻挠施工导致原告不能继续进行施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所以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免除其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可抗力主要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事件的发生是不可能遇见到的,不可抗力的情形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本案的情形不包括在以上范围当中,结合本案被告在对工程发包时应意识到确保施工土地上没有任何权属负担,并进行有效处置预防,因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双方履行合同时发生施工当地村民阻挠事件,导致双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应免除其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经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984488.39元,对此赔偿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赔偿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984488.39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8元,由原告成都双源地质勘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97.15元,由被告都兰县自然资源局负担1238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