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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工程有限公司;A市某建设服务中心;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3688号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A市某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 负责人:何某某。 原告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劳务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建筑公司)及第三人A市某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C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某某、衡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B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C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1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6615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第三人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B建筑公司因承建由第三人发包的D市F区H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由该项目管理人员即本案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24年8月16日,原、被告就案涉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50元未付清,为此,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水泥结算单据一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B建筑公司答辩称,被告B建筑公司与原告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且未授权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订立合同,同时被告刘某某并非公司员工,亦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B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被告B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四川省D市2021年F区H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刘某某系挂靠被告B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包案涉工程,盈亏自负。另,原告系与被告刘某某订立案涉合同,被告B建筑公司系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其支付案涉款项,而非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被告刘某某确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与被告B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B建筑公司未就案涉工程投入资金、亦未指派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等,仅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其支付部分款项。同时,案涉合同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订立,结算后,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货款。 第三人C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刘某某因承包案涉四川省D市2021年F区H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24年8月16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50元未付清,为此,被告刘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水泥结算单据一份,载明“李某某送水泥9车用于四川省D市2021年F区H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前5车已由B公司支付,后剩余4车水泥135吨未付合计66150元(陆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情况属实。H项目部管理员:刘某某。2024年8月16日。”另查明,2021年11月14日,第三人A市某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B建筑公司签订《四川省D市2021年F区H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B建筑公司。同年11月23日,被告B建筑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四川省D市2021年F区H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某某承包案涉工程,且盈亏自负,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刘某某自行承担。还查明,2022年10月19日、10月27日、12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被告B建筑公司出具三份《委托付款书》,委托被告B建筑公司代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系与被告刘某某就案涉水泥买卖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被告B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A劳务公司处购买水泥,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水泥,被告刘某某未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结算后的66150元为准。同时,因被告刘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结算次日即2024年8月17日。同时,本院认为被告B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认可系其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案涉项目提供水泥,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被告B建筑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宜由被告B建筑公司承担;其次,被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自行与原告订立案涉合同,而被告B建筑公司仅系受被告刘某某委托代为支付部分款项,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B建筑公司亦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仅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1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6150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某劳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