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遂宁市某农田水利建设服务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3683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第三人:遂宁市某农田水利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遂宁市某农田水利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农田水利服务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农田水利服务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判令第三人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由第三人发包的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高标准农田整治工程,2021年11月,原、被告就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租赁机械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5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支付所欠原告机械租赁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承包人系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案涉项目中标人系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案涉合同亦由发包方与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所签订,被告***仅系案涉项目联络员;案涉合同所涉义务系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建材价款、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运输费、因工人受伤的伤残补助等均由其直接支付,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某晖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原告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亦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当方承担。 第三人某农田水利服务中心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承包案涉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021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等建筑设备。2022年5月30日,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挖机出场单结算》一份,就租赁时长、单价、产值、借支金额及欠款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出场单载明“***在遂宁市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川某晖建筑公司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2年3月3日结束,合计工作时间584小时,单价130元/小时,总产值93942元,已支付33930元,剩余60000元,项目负责人***”。另查明,2021年11月14日,第三人遂宁市某农田水利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签订《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同年11月23日,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且盈亏自负,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系与被告***就案涉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且二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未及时付清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金额以结算后的60000元为准。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属违约,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结算次日即2022年5月31日。关于被告***书面辩称的其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意见,其与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某晖建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叫被告***签订的,不是***真是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将其自发包方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且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系与被告***就案涉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其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仅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租赁费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