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4民初3682号
原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遂宁市船山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晖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机械租赁费96000元;2.判令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8月30日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整改土地,合计工时740小时,每小时130元,应支付原告***96000元,有双方约定欠条及聊天截图为证。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并且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前述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承包人系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案涉项目中标人系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案涉合同亦由发包方与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所签订,被告***仅系案涉项目联络员;案涉合同所涉义务系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实际履行,案涉项目的建材价款、人工工资、机械设备租赁费、运输费、因工人受伤的伤残补助等均由其直接支付,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某晖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原告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亦未授权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本案租赁合同及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应由合同相当方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因承包案涉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等建筑设备。2022年8月30日,经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挖机出场单结算》一份,就租赁时长、单价、应付金额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该出场单载明“***挖掘机2022年5月20日至8月30日在东禅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四川某晖建筑公司整改土地合计740小时,单价130元/小时,应该支付***96000元,项目负责人***”。另查明,2021年11月14日,第三人遂宁市安居区农田水利建设服务中心与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签订《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案涉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同年11月23日,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案涉工程,且盈亏自负,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系与被告***就案涉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审理中,因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且二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事实清楚、证据凿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被告未及时付清租赁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金额以结算后的96000元为准。同时,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租赁费,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其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起算日为结算次日即2022年8月31日。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的意见,其与被告某晖建筑公司签订的《四川省遂宁市2021年安居区东禅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某晖建筑公司采取欺骗手段叫被告***签订的,不是***真是意思表示,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某晖建筑公司将其自发包方处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且与工程有关的人工费、材料款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形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系与被告***就案涉挖掘机租赁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未向原告出示证据表明其系代表被告某晖建筑公司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同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某晖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租赁费9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