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0207民初6055号之二 原告: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含山县铜闸镇塔岗漕坊自然村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MA2MW7N6XU。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天竞科技创业园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95890940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原告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320元,减半收取6160元,保全费4780元,共计10940元,由原告含山县和源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