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芜湖纯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1055号
原告:芜湖纯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杨河路40号综合楼4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MA2TQ8G88Y。
法定代表人:桂纯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芳,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石城大道中段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5MA2WEPH88G。
负责人:徐建华,总经理。
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济开发区天竞科技创业园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395890940B。
法定代表人:徐建华,董事长。
原告芜湖纯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市分公司、芜湖市汇鑫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2022年1月21日,原告芜湖纯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已经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纯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万晓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晨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