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528民初5973号
原告:河北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河北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宁市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19元,由原告河北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