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11民初1540-1号
原告:***,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丹,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金和,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静,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65589528。
法定代表人:于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市港航局港航工程处,住所地:济宁市太白西路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493952180T。
法定代表人:王洪波,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国,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胡金和、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济宁市港航局港航工程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查封了被告相应财产。2019年4月17日,双方和解,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要求解除对被告财产保全的申请。
审判员  周宪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亚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