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91民初188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特别授权),山东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于允果,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鸿顺运河新城门面4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5965589528。
法定代表人:扈东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宁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古月新苑2号楼3单元3楼东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MA3P7LWJXY。
法定代表人:崔德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于允果、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济宁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被告***、被告于允果,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利泽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丙强,被告***、于允果,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锋,被告利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47,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以14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份,被告***和于允果将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开源路接庄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于2019年年底完工。截止2020年1月17日,剩余147,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敬请依法公断。
被告于允果、***辩称,因为工程没有验收,和***口头约定跟着大合同走,工程验收合格才能拨款。
被告华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们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济宁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起诉我公司。二、根据我公司与利泽公司的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量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量的95%,竣工结算后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没有达到工程的支付节点,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利泽公司述称,我只与三被告签过合同,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于允果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双方约定出现任何经济问题与我公司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兴公司承包济宁高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污水处理工程后,于2019年7月15日与第三人利泽公司签订《雨污分流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宁高新区同济路(开源路-接庄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工程;施工范围为济宁高新区同济路(开源路-接庄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工程的顶管工程,施工内容包括顶进后座及坑内平台安拆、机械及附属设施安拆、管道安装、顶进、照明、取土、通风等顶管施工所包含的所有内容;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的95%,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值的5%(5%作为质保金)。被告于允果以第三人利泽公司的经理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允果、***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1月17日,被告华兴公司在第三人利泽公司的授意下,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20万元,原告***出具证明,由第三人利泽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及财物专用章,被告于允果作为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日,被告***、于允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同济路顶管工程款欠款人***于允果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结清2020年1月17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允果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关系,二人与第三人利泽公司达成借用资质协议,由被告于允果、***无偿借用第三人利泽公司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承包业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于允果与被告***系个人合伙,对合伙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允果借用第三人利泽公司的资质,以公司经理的身份与被告华兴公司签订《雨污分流工程合同书》,被告于允果、***为实际承包人,后被告于允果与原告***达成口头施工协议,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于允果、***向原告出具欠款结算单,对欠付147,0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允果、***支付工程款1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于允果、***向其出具的结算欠条记载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此时工程已经完工,欠条中约定“工程完工后半年内结清”,则被告于允果、***应在2020年7月17日前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第三人利泽公司的责任。被告于允果借用第三人利泽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原告***,第三人利泽公司虽未直接参与工程建设施工,但其允许被告于允果、***以自己公司名义承揽工程,也应负担该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在原告***施工完毕后,亦是在第三人利泽公司和被告于允果的授意下,由被告华兴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于允果、***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华兴公司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兴公司系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华兴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其他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允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第三人济宁利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于允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