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322民初3968号
原告:徐州悍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沛公路北侧、汉润路东侧(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街道鸿顺运河新城门面416号。
法定代表人:扈东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州悍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原告徐州悍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济宁市华兴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悍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悍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00元,由原告徐州悍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