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晋0802民初7611号
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山西儒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1追偿权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1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侯马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某1的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盐湖区,本案应由侯马市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是侯马市,侯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赵某1所提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侯马市人民法院审理。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282元,退还给原告河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