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21财保31号 申请人:***,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男,198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23907511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洲镇岗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775876913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88544865E。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值2975600元的财产(含银行存款、其它财产等)。担保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水墨林溪二期1幢2-05号、1幢05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900282)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江西省定海砂轮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钽铌有限公司、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9756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担保人***所有的坐落于水墨林溪二期1幢2-05号、1幢05号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900xxx)。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