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干垦工贸区。
法定代表人:余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喜,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城西安新线西侧。
法定代表人:朱金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华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丽,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0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请依法撤销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530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0年6月26日收到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20)冀0530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约定管辖法院为双方所在地法院,从而认为新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否提交合同及该合同如何约定管辖法院?上诉人至今尚未收阅到该证据。即使如裁定书所述的“管辖法院为双方所在地法院”。同时约定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属法律上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解释,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裁定书据此约定认为新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违背法律规定。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省奉新县上诉人住所地,本案应由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奉新县干垦工贸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均由被上诉人送货至上诉人住所地,交货地点为上诉人住所地,亦即合同履行地为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应由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三、无论上诉人何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案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由于上诉人江西省定海水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一审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驳回该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即使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被上诉人新河县洋河水利机械厂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均载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调,协调不成均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所在地法院均具有本案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因此,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也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武 洁
审 判 员 陈勤耕
审 判 员 武 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连 婧
书 记 员 袁 方